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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终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尹勉刚、王玉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张正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尹勉刚,王玉连,张正志,张艳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名,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勉刚,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连,女,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志,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艳,女,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勉刚、王玉连、张正志、张艳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名、被上诉人尹勉刚、王玉连、张正志、张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尹勉刚与王玉连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7日8时50分,被告张正志驾驶张艳艳所有的皖S×××××号小轿车,沿淝河镇老街自东向西行驶至桑夏店门口时,与同向在前原告尹勉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尹勉刚与乘车人王玉连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第201400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正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勉刚、王玉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尹勉刚、王玉连首先被送到谯城区古城中心卫生院进行救治,支付医疗费2070元。后二原告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90358.77元。二原告均于2014年6月26日出院。尹勉刚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胸部外伤、颈部外伤;王玉连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腰部损伤、胸部外伤。出院医嘱均为合理营养。尹勉刚所有的“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经评估,估损总值为1325元,电动车所载“神龙”牌豆浆机估损总值为350元,为此尹勉刚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另外支付拖车施救停车费700元。皖S×××××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艳艳,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5日二十四时止。根据原告尹勉刚、王玉连的申请并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依法对张艳艳所有的皖S×××××号小轿车进行了查封。后根据被告张艳艳的申请并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依法对张艳艳所有的皖S×××××号小轿车解除了查封。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第201400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尹勉刚、王玉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药费92428.77元、误工费6658元(66.58元/天×50天×2人)、护理费10157元(101.57元/天×50天)、交通费3000元(30元/天×5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50天×2人)、营养费3000元(30元/天×50天×2人)、车辆损失费1325元、豆浆机损失费350元、评估费200元、拖车施救停车费700元,二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客观上二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确实给其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结合被告张正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25818.77元。二原告诉求被告应支付病例复印费18元,于法无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艳艳所有的皖S×××××号小轿车已在平安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平安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正志、张艳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勉刚、王玉连保险金合计125818.77元;二、被告张正志、张艳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尹勉刚、王玉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9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5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24元,由被告张正志、张艳艳共同承担925元。平安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判决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尹勉刚、王玉连均未构成伤残,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无依据,尹勉刚、王玉连的拖车施救费标准过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已超过国家标准不合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诉讼费不合理。尹勉刚、王玉连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张正志、张艳艳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尹勉刚、王玉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尹勉刚为:闭合性颅脑外伤、胸部外伤、颈部外伤;王玉连为:闭合性颅脑外伤、腰部损伤、胸部外伤。原审法院结合受害人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判决酌定赔偿尹勉刚、王玉连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尹勉刚、王玉连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均为50天,且医嘱均为合理营养,原审法院依据医疗机构的医嘱和受害人的住院时间,认定尹勉刚和王玉连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并确定其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拖车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均为受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原审判决赔付,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审 判 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