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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浙江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与浦江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浦江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455号原告浙江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白马镇(浦峰集团公司总部)。法定代表人张伯承。委托人代理人寿小峰、陈露露,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江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南街道平石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青冬。原告浙江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浦江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与《电(扶)梯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二台,电梯设备及安装费合计36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158000元,余款206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电梯设备及安装款合计20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6400元,合计24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主张其权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电(扶)梯销售合同一份;2、电(扶)梯安装合同一份;3、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二份;4、电梯竣工移交证书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与原告签订《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电(扶)梯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设备2台,价款34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付102000元,余款238000元于设备交货期30天前付清,逾期付款由违约方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销售合同总价的5%。上述电梯设备由原告负责安装,安装费24000元。以上合同款项合计36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2台电梯设备。2013年12月30日,上述电梯设备经金华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后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支付了158000元,余款206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6000元及合法违约金17000元(340000元*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违约金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浦江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货款206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17000元,合计22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6元,减半收取2468元,由原告负担198元,被告负担2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3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王宏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洪惠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