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武汉首汽租赁有限公司、海航思福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宋沃伦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首汽租赁有限公司,海航思福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宋沃伦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首汽租赁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海航思福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沃伦上诉人武汉首汽租赁有限公司、海航思福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沃伦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5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汉首汽租赁有限公司、海航思福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2011年7月22日由海航思福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甲方)、宋沃伦(乙方)、王良谨(丙方)签订的《武汉首汽租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而产生,该协议系宋沃伦授权王良瑾签署,该协议第十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按下列2种方式解决:1、将争议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按照提交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甲、乙、丙三方均有约束力;2、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2种方式解决”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应理解为发生纠纷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对两种约定管辖任选其一,从文字表达无从判断当事人具体选择仲裁管辖还是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仲裁管辖争议条款应当无效,但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条款效力未受影响,一审江岸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协议的全部争议解决条款无效,显然与司法解释规定相悖,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争议条款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该协议中的甲方即海航思福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无论约定的仲裁管辖方式还是法院管辖方式均非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查明:2011年7月22日上诉人海航思福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甲方)、被上诉人宋沃伦(乙方)、王良谨(丙方)签订《武汉首汽租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第十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按下列2种方式解决:1、将争议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按照提交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甲、乙、丙三方均有约束力;2、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海航思福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甲方)、被上诉人宋沃伦(乙方)、王良谨(丙方)签订《武汉首汽租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可将争议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于该仲裁条款既约定了申请仲裁又约定向法院起诉,依法应属仲裁条款无效,但该条款中对产生纠纷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明确具体,故对法院管辖的约定应为有效约定,而甲方即海航思福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该辖区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不正确,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53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滨审 判 员 刘 卫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汤学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