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强与张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张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商初字第9号原告李强,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张洋,男,汉族,林口县邮政局职员。原告李强诉被告张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有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张洋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月23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告欠款1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由。被告张洋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张洋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借李强人民币13000元、壹万叁仟元正,于2014.1.23还,借款人张洋,2013.12.23”。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2014年1月23日偿还。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借条系书面证据,来源合法,借条上有被告张洋的签字及捺印,客观真实可信,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被告张洋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强借款13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于2014年12月23日偿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13000元。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强以被告张洋欠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有被告张洋出具的借条,借条上有被告本人的签名及捺印,形式要件完备,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予偿还。诉讼中,被告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强欠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张洋负担,保全费150元由被告张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有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晓萍-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