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初字第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053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4时38分,被告人刘XX驾驶豫AD72**号大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灌涨镇白土坡路段时,与被害人张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刘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4时38分,被告人刘XX驾驶豫AD72**号大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灌涨镇白土坡路段时,与被害人张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XX主动投案。民事部分已由(2014)内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张XX、雷XX各项费用共计359857.72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XX供述、证人李XX、张XX等人证言、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注销证明、埋葬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刘X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XX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国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