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崔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从事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家中。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杨杨、李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崔某无证、醉酒驾驶鲁D/×××××(发生事故时悬挂鲁C/×××××号牌)号小型轿车,沿沂台路由西向东行至沂台路11km700km(沂源县南麻镇许村路口东)处,驶向道路左侧,与对行的王某驾驶的机件鲁H/×××××(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刮,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崔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崔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6mg/100ml。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崔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明、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小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侯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