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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刑执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冯钢旦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钢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执字第88号罪犯冯钢旦。1995年因犯盗窃罪和拐卖妇女罪被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9年刑满释放。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一二年三月八日,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钢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冯钢旦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冯钢旦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冯钢旦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积分可兑现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另查明,罪犯冯钢旦在服刑期间主动履行罚金一万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冯钢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履行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钢旦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余刑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圣春人民陪审员  曾广国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