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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熊某甲、熊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熊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熊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轶群、黄霁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至嘉善县姚庄镇展幸村莲华泾18号西北侧平房,窃得被害人蔡某饲养的鸡4只、鸭1只,价值人民币426.88元。2014年11月2日晚,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路茜泾大桥南桥堍嘉善吉利木业辅料厂门口,窃取被害人祝某停放在此的半挂车内的柴油。2014年11月3日晚,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路得满制衣厂北侧大门口,窃取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货车内的柴油。后二人又至得满制衣厂南侧围墙边,窃取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此的货车内的柴油。另查明,2015年11月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熊某甲处扣押盗窃所得的鸡4只、鸭1只、柴油215.50千克(250余升,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现上述物品已发还给相应被害人。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祝某、张某、孙某的陈述,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勘验检查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熊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炎松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