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昌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邱永前与李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永前,李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昌商初字第7号原告邱永前。委托代理人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芳。原告邱永前与被告李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永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永前诉称:被告李国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邱永前借款34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如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款后,被告并未按借条约定还本付息。直至起诉之日,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4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88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止计32个月),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息1分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892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国芳向原告邱永前借款340000元,并约定借期、利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8928元的事实。被告李国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李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邱永前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在被告李国芳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国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邱永前借款人民币3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一分,如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国芳未归还借款本息。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与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892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芳欠原告邱永前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为证,借条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一分,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邱永前要求被告李国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并按月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止的利息为108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如逾期未归还借款,借款人愿意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邱永前据此要求被告李国芳承担律师代理费289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永前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止的利息为108800元,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0‰计算)。二、被告李国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永前律师代理费28928元。如被告李国芳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66元,减半收取4233元,由被告李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郑X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颖雯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