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孔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农民。2015年1月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志慧,浙江郑和陈律师事务所���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辩护人郑志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孔某驾驶浙j×××××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三门县三角塘驶往临海市杜桥镇岩石场,8时10分许,途经322省道与临海市杜桥镇环城北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被害人金某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金某当场死亡。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孔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孔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冯国顺与被害人金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部分赔偿款,被告人孔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转让协议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补充协议、谅解书、缴款书、领付款收据、保险单复印件,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车主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孔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月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