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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巡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晓萍与徐友志、张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萍,徐友志,张慧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巡初字第00434号原告张晓萍。被告徐友志。被告张慧萍。委托代理人苗茁。原告张晓萍与徐友志、张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萍、被告张慧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苗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友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晓萍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从2010年起,二被告以家庭生活及生产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1日,因二被告夫妻不和,被告徐友志离家出走,被告张慧萍无钱还房屋贷款,向我借钱,我将43300元款项打到被告二的银行贷款账户,后二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43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友志未作答辩。被告张慧萍辩称,借款是事实,该笔借款是用来归还银行房贷,是用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我目前还不起。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张慧萍的妹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1日,应被告张慧萍的请求,原告出借43300元给被告张慧萍,该款应被告张慧萍的要求汇至二被告房屋按揭贷款的银行账户用于归还房屋贷款。上述事实,有汇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慧萍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慧萍出具借款,被告张慧萍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友志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友志共同偿还借款43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友志、张慧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晓萍借款人民币43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880元,由被告徐友志、张慧萍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二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 判 长  张 义人民陪审员  侯家德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艳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