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223号原告:刘某甲,女,1990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少村,淮北市相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乙,男,1981年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市相山区。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中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村,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诉称:刘某甲和刘某乙于2006年秋在一起打工时认识,2008年元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成为夫妻。2008年6月29日生育一女刘某丙,2010年6月9日生育一子刘某丁。2010年1月6日,刘某甲和刘某乙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由于刘某甲年龄较小,对刘某乙了解不深。婚后虽生育一对子女,但双方感情一直不稳定,刘某乙性格多疑,对刘某甲多次家暴。共同生活期间,刘某甲已四次离家出走,一次两个月或一年多,时间不等。现刘某甲再次离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女儿刘某丙由刘某甲抚养,��子刘某丁由刘某乙抚养,抚养费各人自理,诉讼费用由刘某乙承担。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刘某甲身份证,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刘某乙驾驶证,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当事人系夫妻关系;4、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双方当事人发生矛盾,感情破裂。刘某乙在庭审中辩称:刘某乙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刘某乙承认打过刘某甲,但那是因为刘某甲离家时间太长,长期不回家,孩子没人照顾。刘某乙给别人开车,没办法请假,刘某乙的母亲也住院,身体不好,没法帮忙。刘某乙多次到刘某甲工作的地方,希望夫妻和好,但刘某甲一直不给和好的机会。刘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刘某甲提供的1-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4号证据虽具有真实��,但不足以证明刘某甲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刘某甲和刘某乙于2006年自由恋爱,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1月6日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29日双方生育一女刘某丙,2010年6月9日生育一子刘某丁。双方当事人近期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出现吵打现象,刘某甲离家出走,长期不归,夫妻关系出现不正常现象。现刘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刘某乙表示要改正自身缺点错误,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本案双方当事人婚前恋爱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生活已有十七年,并生育子女,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当事人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属夫妻生活中不可避免的现象,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某乙在庭审中同意改正缺点错误的态度诚恳,并承诺以后多关心照顾刘某甲及其家人,要求与刘某甲和好的意思表示真实,故刘某甲应给予双方充分的慎重考虑时间及重归于好的机会。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对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中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董敬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