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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吴榜文与段延涛、余朝芬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延涛,余朝芬,吴榜文,曾晓晖,刘小花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延涛,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朝芬,居民。委托代理人吴远代,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勇焱,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榜文,居民。委托代理人伍铁希,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曾晓晖(曾用名曾晓辉),个体工商户。原审被告刘小花,个体工商户,系曾晓晖之妻。上诉人段延涛、余朝芬因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曾晓晖、段延涛、余朝芬合伙出资以曾晓晖为经营者,在新化县梅苑开发区学府路成立了新化县欧瑞家居馆,经营范围为家具批发兼零售。2012年9月11日,以被告曾晓晖为甲方,原告吴榜文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内容如下:“一、承包方式及造价:包工包料方式,总造价为肆拾伍万捌仟元整(¥458000);二、施工范围和内容:以甲方提供的具体有效图纸为准,如途中甲方需设计变更或增加装修项目,甲方需同乙方进行协商,并增加相应的经济补偿;三、工程期限:1、开竣工日期:2012年9月11日-2012年10月21日(或按业主要求);如未按要求日期完工,每天按1000元的违约金从工程款中扣除;2、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断水、停电或甲方特殊原因,经相关协商可顺延工期……四、工程质量:1、水电按照装修格局要求,实施到位,且保证质量;2、整体装修效果好,板面平整,棱角四方;3、工程竣工后,经甲方验收如发现施工质量不符合标准,乙方需无条件返工并承担全部费用。五、结算付款:合同签订后,乙方即进场施工,甲方事先预付拾万元工程款给乙方,当工程进度完成一半时,再预付拾万元,工程全部完工时甲方应付叁拾伍万元给乙方,余款在业主开业后,30天内全部拨付给乙方。六、装修采用材料……”签订合同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因停水停电及增加了工程量,至2012年10月26日工程完工。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50000元。2013年5月1日,被告曾晓晖向原告吴榜文出具了一张条子,内容如下:“工程总价505384元,扣除工期73天计73000元,合计应付432384元,已付350000元,余款应付82384元。曾晓晖2013.5.1。”原告在该条子下方注明:“工程总价结算505384元表示同意,但扣工期73000元不同意。吴榜文2013年5月1日。”因双方对支付工程款金额存在争议,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相关工程款。2013年11月28日,原告具状法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对装修工程是否进行结算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已进行结算,只对扣除工期有异议。曾晓晖、刘小花称原告当时对曾晓晖出具的结算条未予认可,后面的内容亦是原告事后单方补写的,故认为欧瑞家居馆的装修工程一直未进行结算。被告方称原告延误工期73天要求按合同约定扣除原告工程款73000元,但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另,2013年4月28日被告段延涛将其在欧瑞家居馆的股份转让给阳赛花,并约定欧瑞家居馆装修款与阳赛花无关。欧瑞家居馆的股东变更为曾晓晖、阳赛花、余朝芬。2013年10月8日,以阳赛花为甲方,余朝芬为乙方,曾晓晖为丙方,三方签订了《投标协议》,且阳赛花向吴榜文出具了承诺书,但协议未实际履行,阳赛花的承诺书亦予以作废。2013年10月26日新化县欧瑞家居馆停止经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欧瑞家居馆的装修工程是否进行结算及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2、原告的装修是否延期,是否应扣除延期工程款73000元;3、四被告是否应对装修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装修装饰合同纠纷。被告曾晓晖以新化县欧瑞家居馆经营者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完工时,被告支付装修款350000元。2013年5月1日,被告曾晓晖向原告出具一张条子,承认工程总价款505384元,只是应扣除工期73天计73000元,同意付余款82384元。原告对总价款也无异议,这就说明双方进行了结算,其工程总价款为505384元。被告方提出原告装修延期73天,应扣除工程延期款73000元,但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只承认延期到2012年10月26日竣工,且提供了依据证明其延期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停水、停电、增加工程量等合理的延期,因此对被告要求扣除延期工程款73000元并赔偿损失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工程装修总造价为505384元,核减已付350000元,被告方还应向原告偿付装修款155384元,原告现只要求被告方支付装修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晓晖、段延涛、余朝芬合伙经营欧瑞家居馆,被告曾晓晖为合伙事务以欧瑞家居馆经营者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三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相互间负连带责任。被告刘小花与曾晓晖系夫妻,原告可向被告刘小花、曾晓晖主张权利,被告刘小花亦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装修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段延涛、余朝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晓晖、段延涛、余朝芬、刘小花连带偿付原告吴榜文装修款15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曾晓晖、段延涛、余朝芬、刘小花负担。上诉人段延涛、余朝芬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2年9月,上诉人段延涛、余朝芬与原审被告刘小花合伙开办新化县欧瑞家居馆,同时以刘小花之夫曾晓晖名义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此后,新化县欧瑞家居馆对外以曾晓晖名义经营,曾晓晖本人不参与经营。故欧瑞家居馆成立之初实际经营者即上诉人段延涛、余朝芬及本案原审被告刘小花。欧瑞家居馆因吴榜文装修延期,至2013年3月才正式对外营业,同年4月28日,上诉人段延涛经其他合伙人同意,退出欧瑞家居馆将股份转让给阳赛花,阳赛花成为欧瑞家居馆原始合伙人。此后,欧瑞家居馆的实际经营者变更为刘小花、余朝芬及阳赛花,其经营与上诉人段延涛再无关联。欧瑞家居馆成立之初,以曾晓晖名义与吴榜文签订装修合同,但装修费用的支付仍由欧瑞家居馆承担。上诉人段延涛于2013年4月28日退出合伙时,欧瑞家居馆尚无任何亏损。欧瑞家居馆解散后,上诉人段延涛已退出合伙多时,此时欧瑞家居馆债务理应由欧瑞家居馆承担,欧瑞家居馆不能承担时,由欧瑞家居馆的实际经营人承担,上诉人因不再是欧瑞家居馆的实际经营人,亦不应承担欧瑞家居馆的任何债务。欧瑞家居馆的装修费用在上诉人段延涛退出合伙时,尚未结算,之后欧瑞家居馆如何结算、有没有结算,段延涛不知情,上诉人余朝芬亦不知情。被上诉人吴榜文在原审出示的证据4,所附的结算凭证无法佐证“结算”内容的真实性,且“结算”是在段延涛退出合伙后,段延涛不知情,曾晓晖此时已无权代理段延涛“结算”,故“结算”对上诉人没有任何约束力。原审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4做出已“结算”认定,所作判决明显错误。阳赛花参与欧瑞家居馆合伙时,与上诉人段延涛签有股份转让协议,依据该协议约定,段延涛将欧瑞家居馆的个人原始股份以48万元转给阳赛花,以后店面经营与段延涛无任何关系。上诉人段延涛与阳赛花无任何其他约定,且欧瑞家居装修款应从欧瑞家居馆合伙出资中支付,属于欧瑞家居馆的原始投入。原审判决段延涛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于2013年4月28日退出了新化县欧瑞家居馆,从欧瑞家居馆阳赛花、余朝芬、曾晓晖签订的《个人合作协议》即可看出,段延涛不是欧瑞家居馆的合伙人。吴榜文装修款本系欧瑞家居馆所欠,阳赛花作为欧瑞家居馆的合伙人,理应被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原审以上诉人段延涛约定欧瑞家居馆装修款与阳赛花无关(无依据)为由忽略本案当事人存在,导致本案阳赛花未参与诉讼,实属程序不当。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榜文答辩称:1、本案的真实客观事实是两被答辩人于2012年9月初与本案的原审被告曾晓晖、刘小花等人合伙出资成立了欧瑞家居馆,曾晓晖担任负责人(法人代表)。曾晓晖于2012年9月11日将家居馆的装饰工程承包给了答辩人,并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内容明确了承包方式及造价、施工范围和内容,在装修过程中因家居馆的需要,变更了图纸,增加了装修费用。完工后,答辩人与曾晓晖进行工程装饰结算,曾晓晖认可了原有合同价格及增加的工程量总价格为505384元,已付35万元,还差15万元未予支付。这一事实,有曾晓晖本人亲笔出具的文字依据证实。2013年10月8日《投标协议》的第三条中明确“欧瑞家居馆装修时的费用,由乙方余朝芬承担装修费用的2/3,丙方曾晓晖承担装修费用的1/3,前述费用包括装修所欠的债务。”虽然《投标协议》没有履行,但说明被答辩人不但知情,还明确了要承担装修费用的实际数额。本案是一个装修装饰的合同纠纷,原审被告曾晓晖以新化县欧瑞家居馆经营者的名义与答辩人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而被答辩人余朝芬、段延涛与曾晓晖系合伙人,曾晓晖与答辩人进行了结算,认可了装修的总工程价,视为被答辩人认可,曾晓晖的行为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相关规定。同时,一审人民法院在二次开庭审理中查明了本案事实进行判决,适用法律得当。2、答辩人于2013年11月28日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把阳赛花列为被告,阳赛费也参加了第一次开庭,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答辩人段延涛将其欧瑞家居馆的股份转让给阳赛花,并约定欧瑞家居馆装修与阳赛花无关,欧瑞家居的股东变更为曾晓晖、阳赛花、余朝芬。2013年10月8日以阳赛花为甲方,余朝芬为乙方,曾晓晖为丙方,三方签订了《投标协议》,且阳赛花向吴榜文出具了承诺书,但协议未实际履行。基此,阳赛花的承诺书予以作废。故阳赛花又不是欧瑞家居馆的原股东,不是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遗漏当事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小花陈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段延涛、余朝芬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合作协议1份,用以证明曾晓晖、余朝芬、段延涛三人于2012年8月31日约定各出资50万元,合伙投资开办新化欧瑞家具馆;2、个人合作协议1份,用以证明阳赛花受让段延涛的股份与余朝芬、曾晓晖共同经营欧瑞家具馆,段延涛不再是欧瑞家具馆的合伙人;3、股份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段延涛于2013年4月28日将欧瑞家具馆的股份转让给了阳赛花,段延涛与欧瑞家具馆不再有任何关系;4、民事调解书1份;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4、5均用以证明欧瑞家具馆的负责人是余朝芬,有关费用必须通过余朝芬等合伙人结算。经质证,被上诉人吴榜文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伙协议签订后,没有继续共同经营,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为转让没有实际履行,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因为欧瑞家具馆有两个营业执照,一个是余朝芬的,一个是曾晓晖的,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余朝芬是负责人,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被告刘小花认为证据1、2、3、4都是真实的,段延涛的股份是2013年4月份转让给阳赛花的,后来,段延涛、余朝芬不参与具体事务。对于证据5,实际上营业执照刚开始是以曾晓晖的名字登记的,但是余朝芬要求登记她的名字,所以后来我们又办理个营业执照。经审查,上诉人段延涛、余朝芬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段延涛、余朝芬、原审被告曾晓晖三人合伙出资以曾晓晖为经营者成立了新化县欧瑞家居馆,曾晓晖以新化县欧瑞家居馆经营者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吴榜文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吴榜文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26日完成工程施工后,作为当时的新化县欧瑞家居馆的合伙人段延涛、余朝芬、曾晓晖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被上诉人吴榜文装修完毕领取部分装修款后,上诉人段延涛虽将其在该家居馆所占股份转让给了阳赛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53条的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债务仍负连带责任。现因新化县欧瑞家居馆欠付被上诉人吴榜文的装修工程款,被上诉人吴榜文起诉要求曾晓晖、刘小花、段延涛、余朝芬、阳赛花支付装修工程款并承担连带责任,但此后其撤回了对阳赛花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此一做法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而上诉人段延涛、余朝芬、原审被告曾晓晖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装修款义务,原审被告刘小花与原审被告曾晓晖系夫妻,亦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综上,上诉人段延涛、余朝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3300元,由上诉人段延涛、余朝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兴审 判 员  张朝华审 判 员  陈友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