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林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234号原告:林某,女,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委托代理人:林斗蛟,岳西县中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甲(曾用名蒋某某),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原告林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斗蛟、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在温州打工时相识,2000年11月20日在岳西县田头乡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4月25日生育婚生子蒋某乙。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而草率同居、结婚,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经常猜疑原告,往往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后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经常酗酒后就闹事,且无法劝阻,故原告与被告一起生活没有安全感。2014年3月份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起诉离婚,在法庭及众多亲友的劝说下,被告保证改正不良习惯,原告同意和好,但过了半年多时间,被告并未改变。双方无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蒋某甲当庭答辩称:双方不是原告所说的没有感情,我不想离婚,我喝酒是我的错,今后一定改正,保证不再打她。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也同意,但孩子必须由我抚养,并不要原告给抚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4份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进行了结婚登记;2、(2014)岳民一初字第00491号结案报告,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过;3、手机信息,证明被告第一次开庭调解和好后,一再通过电话和手机信息侮辱、谩骂、威胁原告,且不断找原告要钱,以及被告承认自己在外有其他女人,不要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了。4、原告入院治疗凭证,证明原告身体不好(慢性萎缩性胃炎)。被告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手机信息承认有事实,是在喝酒后气头上说的气话。证据4不清楚,但承认原告胃一直不太好是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认可其真实性,说明被告在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并未如其所保证的予以改正;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温州打工时相识、恋爱,2000年11月20日在田头乡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中被告蒋某甲是以曾用名蒋某某进行登记的);2001年5月17日生育婚生子蒋某乙,现在岳西县田头乡初级中学初二年级读书。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性格比较急燥,又爱喝酒,故为家庭琐事双方经常争吵,并有打架行为。2014年3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当庭调解,被告也保证改正不良习惯,原告为了家庭及子女着想,同意与被告和好。之后,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在家操持家务;但被告仍不能改正不良习惯,经常喝酒后与原告通过手机及信息争吵。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后在外务工居多,婚生子蒋某乙主要由被告的父母抚养;但近两年因被告的父母身体不好,被告则在家带孩子和赡养老人,偶尔打点零工,原告仍在外务工,家庭生活开支主要由原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蒋某乙可以随被告生活并抚养,并依法承担蒋某乙抚养费。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一年后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生育了婚生子蒋某乙,说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故2014年3月原告提出离婚,经法院做调解工作,且被告出具书面保证,表示改正不良习惯,原告为有利于家庭和子女出发,同意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双方和好。但之后,被告仍不能改正错误,并向原告发送一些威胁言论及有第三者的信息,使得本就有裂痕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蒋某乙一直是在被告家庭随其祖父母生活和抚养,突然改变其生活和居住的环境不利于其成长,且原告也同意由被告抚养,故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负担婚生子蒋某乙的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参照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蒋某乙的每月生活费和教育费酌定为800元/月,原告负担一半为400元/月。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分担问题,双方均未要求本院一并处理,故本案不做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解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蒋某乙随被告蒋某甲生活;原告林某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蒋某乙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的8月30日以前支付当年度抚养费);原告林某有探望婚生子蒋某乙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灿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闵浩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