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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二初字第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二初字第004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未成年人),于2008年9月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脱逃,于2015年1月3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决定于同年2月6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黄某先后四次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南通某某机电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进入公司,推开电工车间窗户,翻窗进入车间的手法实施盗窃,共窃得车间内QZY-2/180级漆包线73.4公斤(价值人民币41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南通某某机电有限公司,用上述手法,窃得车间内QZY-2/180级漆包线14公斤;2.2014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又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南通某某机电有限公司,用上述手法,窃得车间内QZY-2/180级漆包线15.5公斤;3.2014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又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南通某某机电有限公司,用上述手法,窃得车间内QZY-2/180级漆包线18公斤;4.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又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南通某某机电有限公司,用上述手法,窃得车间内QZY-2/180级漆包线25.9公斤。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黄某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所窃部分赃物(漆包线14.75公斤)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本院曾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了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一案,后因被告人黄某不在案,遂于2015年1月23日将本案退回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后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1月3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褚某、刘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辨认笔录,书证: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查破经过、抓获经过,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08)右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未退的赃物或赃款,应予退赔。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已扣除之前刑事拘留的期限;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3284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振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顾凤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