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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剑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甲诉张×乙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剑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剑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卫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双方认识谈婚后于201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基础较差。被告最近还有婚外情,被我发现后他也不认错,还经常找借口制造矛盾,常常喝酒、借酒发疯,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现夫妻分居已有两年多。原告认为家庭破裂,夫妻离异,直接受害是子女,已多次给被告悔过的机会,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没有任何悔改表现。事实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确实没有再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1、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丙、婚生女张×丅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均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乙辩称:一、同意离婚。原告的个性太强,对我父母不好,2012年11月17日至2014年5月22日原告在浙江金华服刑,刑期届满,原告回到家后就将我的父母和我与前妻之间的女儿赶出了家门。二、两个婚生子女可以由我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也可以由原告抚养,我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有:用双方在浙江挣的38万元在沙溪修建的房子一院,包括坐东朝西的5间,坐北朝南的三间,坐南朝北的平房两间;在贵州购买的房子一套,价值40多万元;位于贵州省的地基一块;现金20多万元,现在由原告管理。四、共同债务为修建房子过程向亲戚借的款14万元。原告就己方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及于2010年登记结婚的事实(结婚证原件因双方相互推诿遗失,没有向法庭提交)。2、关于财产、子女的当庭陈述,以证明子女及家庭财产状况。3、关于婚姻关系的当庭陈述,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意见。对原告当庭陈述证据2有意见,认为原告所述共同财产的情况不实,在贵州的原告老家还有一块地基,原告手中还有20多万的存款。沙溪房子的地基是用家人的承包地调换的,门外的路是我弟弟修的。修建坐东朝西的5间房子时尚欠款项10多万元。被告就己方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关于婚姻关系以及子女、财产情况的当庭陈述,以证明双方已间没有感情以及子女、财产情况。原告质证意见:对婚姻及子女情况没有意见,但认为财产情况部分不实。在贵州原告老家购买的地基已卖给自已的弟弟,所得款项10多万元于2014年已汇给被告。自已手中没有存款。被告借的钱自已不知道。共同财产还有一辆车和取保候审保证金1万元。自已手中也有债务10多万元。经过法庭审理,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是:原、被告认识后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系再婚,与前妻有一女孩由被告抚养。同居后原告于2005年6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张×丙。2010年4月2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张×丅。2012年11月17日,双方因非法行医被判刑。原告在浙江金华监狱服刑,被告被判处缓刑后回到剑川居住。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回到剑川沙溪家中。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没有争议的共同财产有:一、2011年后在沙溪镇建盖的房子座东朝西的楼房五间,坐北朝南的砖混结构局部三层三间,坐南朝北的两间平房,坐西朝东的简易房几间及大门、围墙围成一院。二、2012年9月购买东风本田轿车一辆,价格25万元左右。三、2011年在贵州购买的一套143㎡,价值40万元左右的单元房。四、被告取保候审的保证金1万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在贵州原告老家购买的地基是否存在?2、原、被告是否欠债?3、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4、子女应如何抚养?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和双方的陈述,法庭认为:1、关于在贵州原告老家购买的地基是否尚存问题,双方间虽有分歧,但原告主张已处理给其弟弟,钱已汇给被告与双方当事人陈述情况相符,且被告亦认可收到钱的事实。虽有汇款是其它原因的主张,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结合本案实际和在案证据,应认定为双方购买的位于贵州原告老家的地基已有偿转让。2、关于原、被告是否欠债问题,原、被告双方都有各自欠债的主张,但原告陈述的债务不符合案件事实情况,原告亦无证据提供,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所述债务是用于沙溪座东朝西的楼房五间房子的建盖,当时原告正在服刑,符合案件实情,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3、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在云南、贵州均有房子,但原告坚持一定要在沙溪居住生活,表达了在此生活的强烈愿望,且在刑期满后即处理了老家的地基,来到沙溪生活。财产分割是处分自已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准许。4、子女应如何抚养的问题,因双方都主张可由一方抚养,对方支付抚养费,因此可结合本案实际,从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亦能生儿育女,共建家园。但因原告服刑致使双方分居生活后,被告的感情发生变化。加之均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致使矛盾不断加深,现均感和好无望,不愿继续共同生活,双方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已抚养有前妻生的小孩,且经常在外务工,而原告又坚持小孩应归自已抚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小孩可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适当的抚养费为宜。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上应当均分,但因建筑结构等原因,只能从有利于生产生活,方便居住管业考虑,适当平均。从照顾妇女儿童权益考虑,原告要求居住坐东朝西5间房屋的请求依法予以准许。贵州的商品房房屋由双方平分,属于被告的份额可折抵子女抚养费,房子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车子和取保候审保证金1万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负责偿还建房所欠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这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离婚。。二、小孩张×丙、张×丅由原告张×甲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选择。被告张×乙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张×甲有协助的义务。三、夫妻共同财产沙溪中的坐东朝西楼房5间归原告张×甲所有;坐北朝南砖混结构局部3层3间、坐南朝北平房2间归被告张×乙所有,天井、大门及简易房共同使用。四、双方在贵州购买的商品房由原、被告平分。属于被告张×乙的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房子归原告张×甲所有。五、东风本田轿车一辆,取保候审保证金1万元归被告张×乙所有。六、建房时被告张×乙所欠债务由其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6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 杨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