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朱二青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二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二青,男,1982年10月3日生,身份证号码:14022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被告人朱二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4日到阳高县公安局王官屯派出所自动投案,同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被逮捕,2014年10月20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二青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晓燕、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二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朱二青伙同边某某(已判刑)、朱某某(已判刑)、闫某某(在逃)驾车来到阳原县要家庄乡柳树皂村,由朱某某放风,朱二青、边某某、闫某某翻墙进入周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走周某某放在家中立柜内的800元现金。后由朱二青、朱某某放风,边某某、闫某某翻墙进入韩某某家中,未盗得物品。上述认定事实,被告人朱二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二青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证人边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朱二青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二份,阳高县公安局王官屯派出所出具的朱二青到案经过证明,阳原县看守所出具的的证明,阳原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二青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因其有自首情节,建议我院对其判处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二青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二青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二青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六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爱东审 判 员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慧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