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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炳鑫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炳鑫,刘占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炳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会。委托代理人姜海波,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炳鑫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炳鑫、被上诉人刘占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杨炳鑫从原告刘占会处购买250scy-17空压机和420钻机各一台。2014年3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注明被告欠原告机械设备款180000.00元。原告将设备交付后,被告仅给付原告165000.00元,剩余15000.00元迟迟未付。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炳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占会机械设备���人民币1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占会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杨炳鑫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设备是鲁兴国买的,鲁兴国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给被上诉人打印的欠条上签字,我是经办人,不是实际欠款人。鲁兴国购买被上诉人810000.00元的设备,货款打给刘占起,但刘占会认可给了他设备款165000.00元,我从未给过被上诉人设备款。综上,我和被上诉人既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债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占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炳鑫在被上诉人刘占会处购买250SCY-17空压机和420钻机各一台,并出具180000.00元欠条一张,被上诉人承认已经给付其165000.00元,尚欠余款150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剩余欠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并未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过设备,设备的实际购买人为鲁兴国,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购买机械设备及出具的欠款系上诉人杨炳鑫本人。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0元,由上诉人杨炳鑫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民审判员  马 明审判员  邓立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