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垦民一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建胜诉五家渠天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周彬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胜,五家渠天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周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民一初字第00247号原告刘建胜,��,51岁。委托代理人王艳芳,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家渠天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家渠15区天山路美食娱乐城南B楼。组织机构代码:67633007-7。法定代表人张国庆。委托代理人黄凌,新疆江清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彬,男,50岁。原告刘建胜与被告五家渠天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周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芳、被告天顺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凌、被告周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胜诉称,2010年,原告给被告天顺公司新湖滨河小区工地供应砂石料,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4000元,有被告周彬出具的欠条为证。因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料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顺公司辩称,原告的沙石料款应当由被告周彬个人支付,因天顺公司己经与被告周彬结算并付清工程款,天顺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或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天顺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彬辩称,2010年使用了原告的砂石料,现欠原告砂石料款4000元属实。因其只是工程项目的管理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应由天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周彬与天顺公司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周彬作为被告天顺公司项目经理,向天顺公司缴纳334000元管理费,负责天顺公司承建的新湖滨河小区1#、3#楼(第一项目部)施工。2010年原告向被告天顺公司承建的第一项目部供应砂石料,被告未支付砂石料款。2011年1月31日,该项目部保管员周红梅向原告出示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建胜砂石料运费款4000元,新湖工地第壹项目部”。2013年5月10日,被告周彬在欠条下方附加:“新湖1#、3#楼工地”。因原告向二被告索要砂石料款无果,引起本案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天顺公司提交的企业内部项目承包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天顺公司与被告周彬间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但从周彬向天顺公司缴纳管理费的约定可看出,天顺公司系给周彬借用资质进行建设施工,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案应当由被告天顺公司及实际承建人周彬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彬认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4000元,有周彬出具的欠条为证,因未及时支付,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砂石料款4000元。被告天顺公司认为原告的沙石料款应当由被告周彬个人支付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胜砂石料款4000元;二、被告五家渠天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己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房慧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