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支某,无业,住平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晚22时37分许,被告人支某饮酒后驾驶已过年检有效期的浙c×××××号轿车行经平阳县昆阳镇人民路283号前路段时,车头碰撞横穿道路的行人卢某,造成卢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支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血,达醉酒标准。卢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支某已调解赔偿事故受害人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卢某、金某、余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支某驾驶已过年检有效期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轻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赔偿事故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亮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郑元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