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执字第12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杨秀华与汪小华、邓如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秀华,汪小华,邓如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字第1291-1号申请执行人杨秀华,女,194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大田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大田县。被执行人汪小华,女,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邓如灯,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汝城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汝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秀华与被执行人汪小华、邓如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2013)安民初字第4520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汪小华、邓如灯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9874.13元及案件受理费2330元。执行中,暂查无被执行人汪小华、邓如灯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杨秀华明确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45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金川审判员 陈进辉审判员 黄全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美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