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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河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河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农民。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冯科先,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冯科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11月24日22时许违反交通法规将被害人英蕊致死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辩解。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于某系初犯、偶犯、自首,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酒后无证驾驶鲁Q×××××号“北京”牌小型轿车,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公河路交叉路口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绿化带内与树木发生碰撞,致乘车人英蕊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乘车人徐子豪、刘瑞玲、刘旭、王梓不同程度受伤。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将肇事车辆拖走,于次日自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4年11月2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9日,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当庭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系初犯、偶犯、自首,有悔罪表现,取得了当事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刘丽华审判员  蒋大伟审判员  代光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阿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