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21-02-26
案件名称
阚照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魏长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阚照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魏长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507号原告阚照堂,男,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委托代理人梁磊,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蒙阴县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蒙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家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长虹,女,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委托代理人戚建平,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蒙阴县岱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蒙阴县岱崮法律服务所。原告阚照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魏长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秉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照堂委托代理人梁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在军、被告魏长虹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照堂诉称,2014年8月12日6时40分许,被告魏长虹驾驶鲁QJ××××号小型轿车,在蒙阴县朱郭公路与坦常公路交汇处路段,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住院。被告魏长虹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389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308元、误工费493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7077.90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26543.17元。被告魏长虹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原告提供的赔偿明细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过高,交通费过高。被告不予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如果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驾驶人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核定我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当符合国家基本保险名录的规定,误工费支付的前提应当是有劳动能力,误工期间根据其伤情应当符合公安部的标准。护理费的支付期间以住院期间为限。交通费以普通客车往返两次为合理支出。诉讼费、鉴定费等是交强险免责范围,应当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原告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纯收入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6时40分许,阚照堂驾驶无号牌“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坦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朱郭公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沿朱郭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魏长虹驾驶的鲁QJ××××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阚照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临公交蒙认字[2014]第201408121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如下:阚照堂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长虹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阚照堂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7086.90元,并支付门诊费用650元。原告在蒙阴县坦埠中心卫生院支付门诊费用158元。其中被告魏长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1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能够认定阚照堂的损伤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构不成伤残,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100日。建议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阚照堂尚需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经咨询蒙阴县人民医院骨科专家,行该类手术费用一般在伍仟元至陆仟元之间,不包含医疗意外等费用。原告阚照堂系农村居民,受伤后由其亲属安连平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安连平系蒙阴县福山木业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64.02元,但未能提供纳税证明予以证实。被告魏长虹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J××××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系宋西连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魏长虹系借用宋西连的车辆使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系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工资表、亲属关系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魏长虹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长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阚照堂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魏长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应在鲁QJ××××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其实际花费情况,确认为17894.90元。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865.28元,被告方提出异议,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虽然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但并未提供其纳税证明,故对护理人员应按照同行业平均收入日113元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数确认为4294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告方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应确认为55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就医地及原告伤情,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阚照堂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894.90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4294元、误工费493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3863.90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阚照堂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863.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529元。二、原告阚照堂的剩余损失14334.90元,由被告魏长虹赔偿其中的4300.47元(含已支付的501元)。三、驳回原告阚照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670元,由原告阚照堂负担400元,被告魏长虹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秉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于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