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知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杜长江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长江,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知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长江,男,汉族,1981年10月25日出生,系金牛区馨语新副食品店业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冠男,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长江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成知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长江,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冠男、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粮集团在原审中诉称,中粮集团先后在第33类商品注册了第3244772号和第3244775号“长城”文字商标,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长城”图形商标,第1968460号“GREATWALL”英文字母商标及第1474477号“GREATWALL”英文字母及长城图形组合商标。2004年“长城”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长城牌系列葡萄酒享有极高的市场美誉度和品牌价值。杜长江经营的超市从事包括酒水在内的零售业务。2013年11月,中粮集团发现杜长江在其超市销售假冒中粮集团长城注册商标的商品,其销售行为侵犯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杜长江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代理费8000元、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163元)。原审法院查明,中粮集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了第1968460号“GREATWALL”英文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等,该商标有效期自200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满后续展至2022年9月20日;第8136217号“长城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鸡尾酒、白兰地、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该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第3244772号竖排“长城”文字商标和第3244775号横排“长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上述商标有效期均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满后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第3244778号和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上述商标有效期均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满后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第1474477号“GREATWALL”英文字母及长城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该商标有效期自200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期满后续展至2020年11月13日。杜长江系金牛区馨语新副食品店经营者,工商登记地址为成都市金牛区马鞍东路9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注册资金5000元。2013年11月22日,中粮公司以公证方式在杜长江经营的金牛区馨语新副食品店内,购买了“长城红葡萄酒”、“长城陈酿红葡萄酒(1998)”、“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各一瓶,并当场取得收据和购物小票各一张,收据中载明“红酒、金额151元”,购物小票中载明“娃哈哈苏打水、金额12元,长城1992珍藏、金额68元,长城干红98、金额58元,长城干红、金额25元”等内容。原审法院庭审中,对公证购买并封存的商品当庭拆封查看,分别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一瓶,瓶贴正面显著位置印制有横排“长城”文字标识,及城墙、烽火台、山脉组成的长城图案,还印有“中国长城集团葡萄酿造有限公司监制”等字样,瓶贴背面印制有“珍藏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且其中横排的“长城”文字的字体、大小均与其他文字明显不同;“长城红葡萄酒”一瓶,瓶贴正面印制有“GREETWALL”字母标识、横排“长城”文字标识,及城墙、烽火台、山脉组成的长城图案,还印有“中粮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出品”等字样,瓶贴背面显著位置亦印有“长城红葡萄酒”字样,且其中横排“长城”文字的字体、大小均与其他文字明显不同;“长城陈酿红葡萄酒(1998)”一瓶,瓶贴正面印制有竖排“长城”文字标识,及城墙、烽火台、山脉组成的长城图案,还印有“中粮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出品”等字样。另查明,开票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的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一张,发票号码00014921,付款单位为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收款单位为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品名及规格为保全证据,金额共计6000元,中粮集团在本案中主张支出了公证费500元;开票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的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1072414,付款单位为中粮集团,收款单位为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其中载明杜长江案件的律师费含税金额为8000元;中粮公司为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三瓶葡萄酒,共支付了151元。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3年11月22日,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粮集团作为第3244772号和第3244775号“长城”文字注册商标,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第1968460号“GREATWALL”英文字母注册商标及第1474477号“GREATWALL”英文字母及长城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及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关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规定,被控侵权商品均为葡萄酒,上述商品与中粮集团享有的第3244772号、第3244775号、第8136217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均属于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长城红葡萄酒”,瓶贴显著位置分别印制“GREETWALL”字母标识、“长城”文字标识、以及由城墙、烽火台、山脉组成的长城图案,其中“GREETWALL”虽然与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GREATWALL”在第四个字母处有所不同,但其整体字形及排列组合方式并无实质差异,故上述“GREETWALL”标识与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故可能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而“长城”文字与第3244775号注册商标虽字形不同,但读音、含义均一致,其与涉案商标并无区别,故上述“长城”标识与第324477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此外上述商品上印制的城墙、烽火台、山脉组成的长城图案,虽然与第8136217号图形注册商标存在细节上的区别,但二者在整体构图和作为图案主体的城墙、山脉走向、烽火台数量及位置基本一致,属于近似商标的范畴,在考虑涉案图形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故存在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可能。同理,被控侵权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一瓶,瓶贴正面显著位置印制有横排“长城”文字标识,及城墙、烽火台、山脉组成的长城图案,上述标识分别与第324477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的“长城陈酿红葡萄酒(1998)”一瓶,瓶贴正面印制有竖排“长城”文字标识,及城墙、烽火台、山脉组成的长城图案,上述标识分别与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综上,涉案的三瓶葡萄酒均系侵犯中粮公司第1968460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2号、第3244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中粮集团虽然作为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及第1474477号“GREATWALL”英文字母及长城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并就同一款商品主张该商品上使用同一标识,还构成对其多个注册商标的侵害,但在本案中,针对同一款涉案商品,其使用的标识无论是否涉及多个注册商标,均不影响涉案商品已属于侵权商品的法律判断,因此没有必要对此进行重复判断,故在本案中针对涉案商品是否侵犯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及第1474477号“GREATWALL”英文字母及长城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问题,该院不予审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杜长江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因其系个体工商户“金牛区馨语新副食品店”的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关于“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的规定,故杜长江应当依法就其销售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杜长江辩称其销售行为未构成侵权及侵权商品的流通应当由生产商承担侵权责任等主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关于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之规定,杜长江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难以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中粮集团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或者杜长江的侵权获利,故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公众认知程度、杜长江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及影响范围、侵权商品的数量、中粮集团代理人出庭情况及其为本案收集证据、公证取证等因素,酌情支持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杜长江主张其不知道所售商品涉嫌侵权,该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所举证据材料等无法证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是否合法存在,且仅从单据也无法判断侵权商品的购销过程中品名、数量的对应关系,加之杜长江并未说明并举证证明其在购进商品时所尽的审查注意义务,因此,对于杜长江关于其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杜长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二、驳回中粮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杜长江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粮集团承担220元,杜长江承担330元。宣判后,杜长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其出售的葡萄酒是从正规批发市场进的货,其无侵权的故意和过失,判决其承担8000元损失过重。请求:1.撤销(2014)成知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中粮集团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上诉费由中粮集团承担。中粮集团答辩称:侵犯商标权不以是否故意为要件;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仅为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在二审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杜长江提交了十五张“维洁食品批发部”进货单据,拟证明其进货来源合法。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案涉主要争议问题是杜长江出售的侵权葡萄酒是否有合法来源和判决其赔偿8000元损失是否过重。中粮集团作为第1968460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2号、第324477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及第147447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关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规定,杜长江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粮集团出具的经法庭确认的公证封存产品,可以认定杜长江所销售的被控侵权的“长城红葡萄酒”、“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和“长城陈酿红葡萄酒(1998)”不是由中粮集团生产,系侵犯中粮集团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杜长江在上诉中提出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而其所举证据仍为原审中提交的八张“维洁食品批发部”进货单据,该单据虽记载了包含“干红”、“长城干红”和“94长城干红”等侵权商品,但单据上并无销售方的签字和盖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二审中,杜长江又提交了“维洁食品批发部”单据十五张。中粮集团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杜长江二审中提交的十五张“维洁食品批发部”进货单据,无售货人的印章或签字,所进货物也没有葡萄酒等侵权商品,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杜长江提交的单据虽印刷有“维洁食品批发部”,但单据并无销售方的印章或签字,且其也未能举证证实维洁食品批发部的主体资格和维洁食品批发部即是侵权商品批发商等事实,因此,杜长江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维洁食品批发部的上诉理由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杜长江销售侵害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中粮集团要求杜长江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主张,因中粮集团明确表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是法定赔偿。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案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方式、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程度等因素,作出杜长江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金额为8000元的判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既考虑了侵权人杜长江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方式及给权利人中粮集团造成的损害程度等因素,也充分考虑了杜长江的经营规模、侵权数量和类型等因素,对赔偿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杜长江侵犯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赔偿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长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良审 判 员 陈 洪代理审判员 韦丽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