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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席时根与王坤、刘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时根,王坤,刘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625号原告:席时根,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坤,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刘华芳,女,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原告席时根与被告王坤、刘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茂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时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刘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时根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3日、2012年12月31日,被告王坤、刘华芳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两次各借款150000元,分别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和2%。之后,两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31日,后期的本息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席时根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证明2011年10月13日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息3%的事实。证据三、借条,证明2012年12月31日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息2%的事实。被告王坤未作应诉、答辩。被告刘华芳辩称:借原告300000元及约定利息事实,但被告方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被告王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质证。被告刘华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刘华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不持异议;被告王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坤在外做小额贷款业务,于2011年10月13日、2012年12月31日,两次向原告各借款150000元,分别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和2%。被告刘华芳在两借条上均签了名字。之后,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31日,后期的本息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因被告王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拖延不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对约定月利率为2%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当,应当按2%约定利息计算。被告王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坤、刘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席时根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0000元自2013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150000元自2013年7月1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茂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