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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2号原告高某,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宋书斌,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某某,女,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1991年9月2日生育长女高某甲,现已独立生活。1999年4月13日生育次女高某乙,现就读于平阴县实验中学初三。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2007年起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现坚决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女儿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于199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1991年9月2日生育女儿高某甲,现已独立生活。1999年4月13日生育次女高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以(2014)平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2014)平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之女高某甲已独立生活,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被告之女高某乙现跟随原告高某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原、被告之女高某乙随原告高某生活为宜,被告李某某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高某、被告李某某之女高某乙由原告高某抚养,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5日之前按每月308元支付抚养费,至高某乙独立生活时为止,待高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国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