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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陈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陈广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广,男,汉族,1987年6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高中文化。2014年5月30日因本案事实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广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韶武法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事实2014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陈广在其位于韶关市武江区五祖路瓦片塘某出租屋,以50元的价格贩卖了0.2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丁某。过了几天,陈广又在其出租屋以100元贩卖0.5克甲基苯丙胺给丁某;同年5月28日,陈广再次在其出租屋以50元贩卖0.25克甲基苯丙胺给丁某。同月30日零时,公安机关在陈广的出租屋当场抓获陈广及丁某,并查获红色丸状物五十七粒、透明块状物四包、电子秤二台及吸毒工具一批。经鉴定,红色丸状物净重6.2克,透明块状物净重16.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陈广在其位于韶关市武江区五祖路瓦片塘某出租屋内容留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陈广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在其出租屋内与丁某一起吸食毒品。经对陈广、丁某尿液中毒品检测均呈阳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及追缴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丁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陈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广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23.4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陈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宣判后,上诉人陈广上诉提出:我月收入过万,不可能以贩卖毒品维持生活,且只是原价转让1克甲基苯丙胺给丁某,他出于不想欠人情给我钱。在出租屋内查获的毒品是我用于自己吸食的,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重新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广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陈广所提意见,经查,证人丁某明确指证陈广三次贩卖共计1克甲基苯丙胺给其,且均已支付毒资。对此,陈广亦供认在案,并供述他人向其购买毒品后,其可以不用出钱一起吸食毒品。陈广免费与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一起吸食毒品亦属于牟利的一种形式。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陈广贩卖毒品的事实。陈广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在其出租屋内搜获的22.4克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判根据陈广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陈广提出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广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还提供毒品和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继欢审 判 员  李飞洲代理审判员  张怡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侦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