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溪民一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茂生与付晓丽、黄秀英、王玉梅、田利智、霍恩志、霍震霖、许庆伟、鞠洪财、王家柱、付强、胡云生、唐秋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生,付晓丽,黄秀英,王玉梅,田利智,许庆伟,鞠洪财,王家柱,付强,胡云生,唐秋红,霍恩志,霍震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溪民一初字第00288号原告张茂生,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系本钢运输部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告付晓丽,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系本溪市房产局退休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黄秀英,女,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系本溪市南风化学厂退休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王玉梅,女,194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县人,系本溪市蔬菜公司退休职工,现住本溪市溪湖区。被告田利智,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梁山县人,系本钢炼铁厂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许庆伟,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告鞠洪财,男,193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李付珍(系鞠洪财妻子),194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王家柱,男,195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市南风集团退休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付强,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市溪湖区河东办事处司法所所长,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贾蕊,系本溪市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云生,男,1944年3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县人,系本溪市重型机械厂退休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高桂芹(系胡云生妻子),194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市声像公司退休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唐秋红,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市溪湖区河东街道办事处峪前社区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霍恩志,男,1943年1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市代钢制品总厂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霍震霖,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市医药建筑公司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原告张茂生诉被告付晓丽、被告黄秀英、被告王玉梅、被告田利智、被告霍恩志、被告霍震霖、被告许庆伟、被告鞠洪财、被告王家柱、被告付强、被告胡云生、被告唐秋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生和被告付晓丽、被告黄秀英、被告王玉梅、被告田利智、被告许庆伟、被告鞠洪财委托代理人李富珍、被告王家柱、被告付强委托代理人贾蕊、被告胡云生委托代理人高桂芹、被告唐秋红、被告霍恩志和被告霍震霖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4年12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生和被告付晓丽委托代理人代兴君、被告王家柱、被告田利智以及被告付强委托代理人贾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秀英、被告王玉梅、被告许庆伟、被告鞠洪财、被告胡云生、被告唐秋红、被告霍恩志和被告霍震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茂生诉称:2012年7月,河东街道办事处召集我和付晓丽、黄秀英、王玉梅等棚户区动迁户代表人员参加民事调解时,付晓丽、黄秀英等人刚见到我就横不讲理的对我大骂,举手就打,还对我进行人身威胁。就连90岁的老太太王全英也遭到了王玉梅的辱骂,导致我冠心病发作吃药。找回迁房时,他们找不动不行事,看我张茂生为大家找回迁房有起色能行,管我叫大哥、大舅,给我承诺签名画押,说炒豆大伙吃,炸锅损失不能算我自己的,发生费用由大家承担。现在他们的动迁房已经回迁,租房费也增加好几倍,可是他们拒绝给我分担费用,认为我为大伙办事花钱活该。他们骂人打人,蛮不讲理,颠倒事实黑白,否认是我张茂生通过联系信访渠道并经多次谈判才解决房屋回迁的事实,付晓丽说是社区领着他们堵马路才给的回迁房,并大肆围攻谩骂张茂生,而其他人则袖手旁观,不能伸张正义,制止违法骂人打人的行为,造成原告张茂生心脏病复发住院治疗的后果,同时给王全英也造成冠心病复发吃药治疗的后果。被告应对原告张茂生的损失给予赔偿。张茂生为被告找回迁房,付出大量心血和代价,为了参加与信访局和建委的谈判会,我多次到处查找文件、规划等材料,把王全英扔在家冻成重感冒,在发烧不退,造成双肺积水,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我不顾王全英的安危,也不顾自己有心脏病的情况,去参加谈判。为了参加谈判我在医院不同意的情况下硬给医院签字,承诺出现后果不找医院负责任。没有我出面与政府市领导联系,动迁户到现在也不能回迁,更谈不上增加租房费,现在不但把开发商卖出的房子收回给你们回迁,房子不够又另盖了44号楼给动迁户;没有单室,又是我提出把单室变成双室分给动迁户的;增室部分,经我要求才从每平方米1650元降至每平方米1200元价格的。因开发商欠工程款而被包工头霸占的房子也是我提出拿出来给动迁户回迁,这些事参加郭主任接待会的人都听到了,让开发商给增加租房补助费的事,被告也听到了,当时大家高兴鼓掌。何市长调省里工作后,开发商说房收不动,想变卦,又是我出面与有关部门联系,几次通过信访局联系开发商到政府会议室谈判等等。同是一个开发商,千金沟的动迁户动迁八、九年了都没有回迁,租房费也没有增加,他们大伙花钱到处上访也没解决问题,我为大家找回迁房,自己花了钱、受了罪和折腾,反遭到你们的打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补偿费合计10000元;并要求被告停止侮辱、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被告付晓丽辩称:张茂生所述都是假的,当时的调解会我确实去了,但并没有人打骂张茂生。被告黄秀英辩称:调解会我去了,双方确实发生口角,但没有动手,不同意张茂生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玉梅辩称:调解会我确实去了,在调解会上我一句话也没说,更没有打骂张茂生。被告田利智辩称:我与本案一点关系都没有,调解会我没在场,张茂生是诬告我。被告霍恩志辩称:杜亚东是我的老伴,已于去年10月31日去世了,她去没去调解会我不知道,她也没和我说。至于说我老伴生前与张茂生是否发生口角或谩骂,我觉得是不可能的,因为我老伴腿脚不好是残疾人(有残疾证),根本不可能打张茂生,原告张茂生的陈述不符合事实。被告霍震霖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张茂生,我也不知道他为什么起诉我。本案的案由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与我一点关系都没有。至于我母亲杜亚东是否参加调解会我不知道。原告张茂生陈述我有母亲杜亚东的签字,我认为我母亲以前在社区工作,去参加调解会也是正常的。我听我母亲说过,她确实曾在一张白纸上签过字,可能就是张茂生所说的有我母亲杜亚东签字。被告许庆伟辩称:我以前根本不认识张茂生,后来张茂生拿一张白纸让我签字,要证明他没有分到房子,我才认识张茂生。调解会那天我去了,但根本没有人打张茂生。被告鞠洪财辩称:调解会时,鞠洪财没有到场,当时是他的妻子去的,调解会上没有人打骂张茂生。在调解会之前张茂生曾到我家找鞠洪财,他说你们都住上楼了,我还没住上楼,他总上访让我们给他拿100元,当时鞠洪财说没有钱,他就让鞠洪财在一张白纸上签了字。被告王家柱辩称:我不同意原告张茂生的诉讼请求,此事与我无关。调解会我确实去参加了,当时就黄秀英和张茂生发生口角,但根本没有人打张茂生。被告付强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茂生的起诉,原告张茂生的起诉系严重浪费司法成本,恶意歪曲事实的行为,原告张茂生基于向他人索要财物,煽动上访,恶意影响和谐稳定。本钢房产处的动迁安置行为系政府民心安置工程,系为民解忧解难,不是在原告张茂生上访的情况下解决的。本案中被告付强系国家政府工作人员,是全国的司法部劳动模范,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是在履行职责,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调解,化解矛盾,即没有侵害的事实也没有侵害的因果关系,更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的案由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付强没有对原告张茂生进行任何侵害。基于本案,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原告张茂生在诉状中提到的王全英与其是何种法律关系,原告张茂生是否有权替王全英向他人索要财物等权利,张茂生既不是王全英的法定代理人,也没有委托代理关系,没有任何资质不能替王全英主张任何权利。调解会付强在场,有现场的录音录像、笔录,还有在场所有人的签字。当时张茂生与个别人有语言上的口角,但双方没有任何肢体上的冲突。被告胡云生辩称:胡云生没去参加调解会,其妻子高桂芹去参加的调解会,调解会上没有人打骂张茂生。原告张茂生不应该起诉我,这个事与我无关,我和原告张茂生以前根本不认识,是张茂生来我家要钱,我们没给。被告唐秋红辩称:调解会我一直跟踪,当时之所以开这个调解会是因为张茂生要起诉这些居民,说居民因为张茂生帮着上访,答应给他200元,法院委托社区帮着调解,我就将这些居民找来了。调解会上确实有口角发生,但肯定没有肢体上的冲突。原告所述都是谎话,我作为一名社区工作者,为阻止本社区居民上访作出过激行为,我认为我作的都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向河东司法所出具委托调解函,委托河东司法所对张茂生与付晓丽等186人之间的补偿纠纷进行调解。2012年7月13日,河东司法所在河东街道办事处组织双方调解,调解会由河东司法所所长付强主持,峪前社区居民委员会书记唐秋红列席会议,本案的原告张茂生和被告付晓丽、黄秀英、王玉梅、杜亚东、许庆伟、王家柱以及鞠洪财妻子李富珍和胡云生妻子高桂芹参加了调解会(田利智未参加调解)。调解会上双方各执一词,争议较大,原告张茂生与黄秀英在调解会中均有相互辱骂的言词,最终调解会未能调解成功,后张茂生到河东公安派出所报警称在参加与动迁户的调解会时其本人遭到打骂,案外人王全英被人辱骂。河东公安派出所民警赶到调解会现场时,参会人员均已撤离。2012年7月14日,原告张茂生以与他人生气后自觉胸闷、气短,头迷头晕2天为由到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经诊断为:腔隙性脑梗塞,窦性心动过缓。原告张茂生住院21天(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3700.83元,其中医保报销2995.95元,原告张茂生自付704.88元。2013年8月9日,原告张茂生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付晓丽、黄秀英、王玉梅、田利智、杜亚东、许庆伟、鞠洪财、王家柱、付强、胡云生、唐秋红、付强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精神补偿合计10000元;并要求被告停止侮辱、赔礼道歉、恢复名誉。2014年12月16日,原告张茂生提交申请,要求追加被告并要求对其与动迁户间的补偿纠纷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另查明,原告张茂生提起本案诉讼后,其所列被告人杜亚东于2013年10月31日因病去世,原告张茂生于2014年3月14日提交申请要求变更杜亚东的丈夫霍恩志和女儿霍震霖为本案的被告。还查明,原告张茂生于2000年6月经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诊断患有早期病窦,早期冠心病,有猝死的可能。此后,原告张茂生多次入院治疗。2008年6月,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其患有冠心病,脑血管病后遗症;2010年2月,本溪市中心医院诊断其患有肺炎、脑萎缩、脑梗塞。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溪湖区人民法院委托调解函、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河东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侵权人因主观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结果。本案中,原告张茂生于2000年6月即经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诊断患有早期病窦,早期冠心病,有猝死的可能。2008年6月,又经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其患有冠心病,脑血管病后遗症;2010年2月,经本溪市中心医院诊断其患有脑萎缩、脑梗塞。胸闷、气短、眩晕、心悸皆为其自身病症发作时的症状。原告张茂生于2012年7月13日在河东街道办事处参加调解会时,虽与个别动迁户发生口角,但并无证据可证明双方发生肢体上的冲突。原告张茂生在调解会当天并未入院就医,其在参加完调解会的第二天,以自觉胸闷、气短、头迷、头昏为由自行到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的结果,本院无法认定与本案被告在调解会上的言行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此对于原告张茂生要求判令被告付晓丽、黄秀英等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以及精神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张茂生要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在调解会中被告黄秀英与原告张茂生均有辱骂的不当言词,而其他参与调解会的被告在调解会中并无过激言行,故对原告张茂生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茂生要求恢复名誉以及给付精神补偿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证据可证明原告张茂生名誉受损以及精神受到损害的事实,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茂生要求对其与动迁户间补偿纠纷一并审理的请求,因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本案中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黄秀英、付晓丽、王玉梅、许庆伟、鞠洪财、胡云生、唐秋红、霍恩志、霍震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茂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茂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运代理审判员 曹洪鑫人民陪审员 许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红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