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志伟与蔡炬容、李健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伟,蔡炬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李健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53号原告:李志伟,男,汉族,1975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邓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运洪,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蔡炬容,男,汉族,1969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炳恒,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健强,男,汉族,1992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蔡炬容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803.8元),以上由交强险赔付,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2013年12月27日,被告蔡炬容驾驶其所有的粤SBV1**号小轿车与被告李健强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李某某、李志伟)在东莞市大岭山镇内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李健强、案外人李某某、原告李志伟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蔡炬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健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李某某及原告李志伟均不负事故的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粤SBV1**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蔡炬容,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为东莞市户籍人口,事发时年满38周岁。5.医疗情况:原告事发后到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4日,共计8天,产生住院费2089.2元、门诊费1097.1元,共计3186.3元(全部由被告蔡炬容垫付)。原告经诊断为:左膝盖及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8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8天=800元。7.营养费:原告虽没有达到伤残等级,但医嘱注明需要加强营养,依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误工费: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因此误工费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8天=349.33元。9.其他情况:本事故另外一名伤者李某某也就其事故损失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54号(以下简称:154号),在154号案件中本院认定李某某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82760.6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84984.93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涉案车辆粤SBV1**号车来说,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按比例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健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以上第5-7项共计为4286.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本事故另外一名伤者李某某的该部分损失为82760.66元,合计为87046.96元,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按比例赔偿原告492.41元(4286.3元÷87046.96元×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3793.8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原告70%即2655.72元,由被告李健强赔偿原告30%即1138.17元。以上第8项为349.3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本事故另外一名伤者李某某的该部分损失为184984.93元,合计为185334.26元,已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按比例赔偿原告207.34元(349.33元÷185334.26元×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41.9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原告70%即99.39元,被告李健强赔偿原告30%,即42.6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3454.86元给原告,扣除被告蔡炬容垫付的3186.3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268.56元给原告;被告李健强需赔偿1180.77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68.56元给原告李志伟;二、限被告李健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80.77元给原告李志伟;三、驳回原告李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志伟负担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元,由被告李健强负担元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叶燕珊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