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某酒店客房内,利用打扫客房之机,窃得被害人郑某某放置于茶几上的黑色包内港币6,000元(折合人民币4,745.40元)后逃离上海。2.2014年11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某街道个体税收征收点前,采用遥控干扰汽车锁闭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邵某放置于别克轿车内的华为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5元)、ZORRO牌打火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9元)及现金人民币39.80元。嗣后,王某某又至某街附近,采用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邰某某放置于马自达轿车内的VOTO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5元)及现金人民币35.60元,后被当场抓获。民警到场后从王某某身上查获手机、现金等违法所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七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邵某、邰某某(已发还),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七百四十五元四角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后发还被害人郑某某;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宜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