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碎有(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朱碎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到2014年1月2日期间,被告人孙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理想四维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集团)同意的情况下,指使陈某等人驾驶槽罐车将保利罗兰香谷工地的泥浆运到理想集团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某项目工地进行倾倒,共计倾倒25车1750立方米泥浆。某项目工地虽未开工建设,但场地平整工作已完成。被告人孙某偷倒泥浆的行为导致已平整好的土地遭到损坏。经鉴定,共造成理想集团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60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将倾倒的泥浆清理完毕,并获得理想集团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9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徐某、仲某、张某、陈某、周某、曹某、赵某、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土地证;接受证据清单、泥浆外运协议书、提货票据;关于清运康城国际某项目空地泥浆价格鉴定结论;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弥补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综合本案案情,不宜对被告人孙某减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孙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人民陪审员 叶静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