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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农贵与陆金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农贵,陆金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第四十八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9年)》: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农贵,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江敏,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金昌,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委托代理人杨现东,住四川省渠县,四川省渠县岩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谢泽伟。上诉人农贵因与被上诉人陆金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人保顺德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陆金昌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60000元;二、农贵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陆金昌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44218.28元;三、驳回陆金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7.67元,由陆金昌负担337.67元,人保顺德支公司负担600元,农贵负担600元。上诉人农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人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农贵主张追偿权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一条至四十条等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即驾级员取得驾驶资格是属国家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非法定理由不得注销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农贵驾驶资格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故农贵驾驶资格仍合法有效。2.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而农贵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尚未被公安机关注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情况。3.国务院法制办对黑龙江省公安厅的复函(国务院法制办国法秘政(2009)334号文件)中也明确表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驾驶机动车的,与从未取得驾驶证驾车构行为,在性质、危险性上有所不同,因此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尚未被注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情况。4.2013年1月1日施行的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7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根据该条第三款规定,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从该条可以看出,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并不是指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的有效期,即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不必然导致机动车驾驶证持证人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驾驶证换证年审只是国家对机动车驾驶员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对机动车驾驶证规定有效期,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行驶证未按期年检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综上,农贵驾驶证尚未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前,农贵的驾驶行为不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如农贵与人保顺德支公司对驾驶证己过有效期的解释存在歧义,应作出不利于人保顺德支公司的解释,原审判决认为人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农贵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农贵主张追偿权是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为人保顺德支公司已履行了对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第五条第七项第1点“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己届满”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从而判决农贵赔偿陆金昌44218.2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保顺德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陆金昌的各项合法损失直接赔偿。1.人保顺德支公司未提供该格式条款给投保人或农贵。2.人保顺德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投保人或农贵履行了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提示和说明,故“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判决该认定违反了保险法和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为强制性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下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保顺德支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第五条第(七)项第1点“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应该承担的义务,排除了投保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三、原审判决认定陆金昌女儿按2013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318元错误。陆金昌在庭审中承认其女儿在老家农村生活,故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7458.56元/年计算该项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农贵无需向陆金昌赔偿44218.28元,同时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陆金昌、人保顺德支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陆金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林妹、陆金昌的小孩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正确。人保顺德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向农贵告知免责条款,应当改判由人保顺德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各方未就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责任比例及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外的其他赔偿项目提出异议,本院迳予确认。根据农贵的上诉请求,二审争议焦点为人保顺德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追偿权问题,以及陆金昌的被抚养人标准认定是否不当问题,对此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关于人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者承担赔付义务后,能否向驾驶员农贵追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农贵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尚未被公安机关注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从未取得驾驶证驾车的行为在性质、危险性上存在明显区别,其驾驶行为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人保顺德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人保顺德支公司赔付可向驾驶员农贵追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关于人保顺德支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问题。农贵上诉提出人保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驾驶人驾驶证有效期届满驾驶机动车,可免除人保顺德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未向其行使释明权,依法对农贵不具有法定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农贵与人保顺德支公司之间形成的商业保险合同系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认定承保人人保顺德支公司关于驾驶证过期免责之保险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应从该条款是否加重被保险人农贵的责任,是否显失公平以及人保顺德支公司有无尽谨慎提示义务方面进行考量。首先,根据公安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农贵作为一名已有多年驾驶经验的驾驶员,应当清楚且应遵守上述规定,在有效期限内接受车管部门审核,以确认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驾驶技能。人保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中要求驾驶员应在驾驶证有效期内驾驶机动车与上列规定相符,并未加重被保险人农贵的责任;其次,对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予以免赔的条款,符合一般大众的了解并获知的知识范围,如无视对驾驶员的驾驶技能及素质的管理势必对公民人身安全及公共财产带来较大隐患;最后,该条款也以黑体字的方式提醒投保人农贵注意该约定,不构成对农贵依法享有的权利之排斥。综上论析,人保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驾驶人驾驶证有效期届满驾驶机动车,可免除人保顺德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该条款对农贵具有法定约束力,农贵上诉主张该条款无效,人保顺德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赔付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陆金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标准计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陆金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审法院参照陆金昌残疾赔偿金认定标准,确认陆金昌的女儿生活费也应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计算公平合法,农贵上诉主张该项目应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农贵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虽对人保顺德支公司交强险追偿问题认定不当,但判项关于人保顺德支公司、农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认定正确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5.46元,由上诉人农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立伟代理审判员  陈 文代理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金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