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龙祥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嘉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72号原告王龙祥。委托代理人潘旭辉,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嘉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杨桦。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蔷,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龙祥诉被告张嘉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旭辉,被告张嘉玮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祥诉称,2014年7月8日17时45分许,被告张嘉玮驾驶沪C1XX**轿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妙境路、妙川路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警方认定被告张嘉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2,74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每天20元计算21天)、残疾赔偿金192,944元(43,851元×20年×22%)、误工费15,000元(每月3,000元计算5个月)、营养费3,600元(每天40元计算90天)、护理费4,500元(每天50元计算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张嘉玮承担。被告张嘉玮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1,198.10元(其中原告付押金5,000元,实际被告支付16,198.10元)、护理费1,320元、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认可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护理费分别按每日30元、40元计算。误工费按每月2,500元计算。车辆修理费,无定损单也未实际修理,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交通费无证据各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16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律师代理费和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7时45分许,被告张嘉玮驾驶沪C1XX**轿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妙境路、妙川路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警方认定被告张嘉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1、原告王龙祥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4、5、6、9、10肋、左侧6、7肋骨骨折(8根)等。2、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3、两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等,上述损伤分别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护理期各90日。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事发后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6,198.10元、护理费1,320元、现金2,00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的赔偿数额。另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1,000元。被告张嘉玮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簿、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误工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由投保人承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龙祥医疗费22,742.10元、残疾赔偿金16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误工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219,262.10元;二、被告张嘉玮应赔偿原告王龙祥律师代理费6,000元,因被告张嘉玮已付原告王龙祥19,518.10元,故原告王龙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张嘉玮13,518.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4元,减半收取计2,402元,由原告王龙祥负担1,000元、被告张嘉玮负担1,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美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