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祝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岩,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丁宝军,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岩,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并于199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某乙。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夫妻感情已破裂。2014年1月2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判决后至今,双方感情并无好转,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0元,至王某乙18周岁止。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四笔债务:第一笔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日从胡某某处借款11,200.00元;第二笔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第三笔是被告与原告共同向王某丙借款20,000.00元,该款系王某丙从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密沟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借给原被告双方;第四笔为2012年3月份被告因病住院,从于某某处借款21,000.00万元,用于治病,该款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被告身有残疾,是低保户,没有固定收入,原告刮大白,有固定收入应给予被告每月300.00元的经济帮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4份证据:证据1,(2014)桦民一初字第160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因离婚诉讼,桦甸市人民法院已作出过判决,该判决于2014年3月26日生效。本次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6个月。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中体现出的四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桦甸市桦郊乡双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已四年。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桦郊乡双龙村村民委员会及桦郊派出所不可能了解双方之间的同分居情况,且没有原告打工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事实上原被告分居三年左右。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双方均承认于2011年开始分居,故本院对此证据及双方于2011年开始分居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桦甸市苏密沟乡树磊化肥经销商店销售清单一份。证明在原告离家前,家里的种子、化肥都由原告购买,购买的价款为5,44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从该证据的日期看,为2010年4月24日,而贷款发生在2009年,借款也发生在2009年,恰恰能说明化肥钱是用借款及贷款的钱给付的。通过时间看,原告举证证明原告离家出走四年,与该证据相矛盾,原告在此期间还没有离家出走。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此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购买过农药化肥,不能证明全部由原告购买,对原告要证明全部由其购买的主张不予采信。针对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了8份证据:证据1,残疾证、低保证、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系残疾人,属低保户,生活困难,离婚后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虽然属残疾人,原告是健全人,但原告也不富裕,不能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贷款凭证三张。证明被告在2009年贷款20,0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贷款去向原告并不知情,该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住院押金票据12张、出院清单1份、疾病诊断书1份。证明2012年3月1日被告生病住院,共支出21,473.18元,该费用是在于某某处借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有自己的耕地及生活收入有偿还能力,且该笔借款原告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于某某处借款的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胡某某的欠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欠据的复印件是被告找到胡某某复印的,借款人上有原告本人签字,该笔借款是原被告双方共同从胡某某处借款,此款至今未还,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债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的用途是购买化肥和种子,且已经还完。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已还完此借款,但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5,王某丙贷款凭证一份。证明此笔贷款20,000.00元,是原被告从王某丙处借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不知道此事。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此借款是用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6,证人胡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证人与原被告系邻居,2009年原被告向证人借款10,000.00元,至今未还。欠条中11,200.00元,其中本金10,000.00元,利息1,200.00元。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将钱给了被告,被告和我说已偿还完毕。本院认为,原告虽有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证人于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系证人的外甥,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生病期间向证人借款21,000.00万元,被告给证人打的欠条,此款至今未还。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被告住院期间证人替被告交纳住院费是理所应当,且被告有自己的收入有偿还能力。本院认为,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证人王某丙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与证人系姐弟关系,2009年用证人的名给被告贷款20,000.00元,用于被告种地,此款至今未还。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与证人系亲属关系,被告举的几份证据中有2份贷款及1份借款均是在2009年借的,用途均是用于种地,请法庭予以考虑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此笔借款是用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某乙(2000年5月16日出生)。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系低保户,2015年年度被告与婚生女王某乙领取最低生活补助为每季度1,300.00元。2009年1月1日,原被告从胡某某处借款本息合计11,200.00元,该借款至今未偿还。2009年3月27日,被告在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密沟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该贷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被告主张每月600.00元的抚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月500.00元。原被告向胡某某借款本息合计11,200.00元,原告抗辩该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但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故应认定此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在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密沟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此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此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的以王某丙名义贷款的20,0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未举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贷款系用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向于某某借款21,000.00元用于治疗疾病,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在本案中未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离婚后,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住房等个人财产中予以适当的帮助,现无法查明原告有个人财产,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离婚后给予其经济帮助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祝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祝某某自2015年3月起,于每月20日前给付抚养费500.00元,至婚生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债务31,2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