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执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郑永寿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永寿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485号罪犯郑永寿,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沙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建阳监狱五监区十四分监区服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21日作出(1997)三刑初字第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永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2日作出(1997)闽刑核字第50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7年8月18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1日作出(1999)闽刑执字第107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1年12月13日作出(2001)闽刑执字第68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06年1月17日作出(2006)南刑执字第22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南刑执字第123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南刑执字第32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南刑执字第78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永寿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从事服装生产车工工种,能较好完成任务。2013年度评为监狱表扬。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共获达标分11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考核汇总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11分,评为年度监狱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永寿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1年12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林 俏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