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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岗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赵国民与大安市大岗子镇大岗子村村民委员会、大安市机械经营林场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民,大安市大岗子镇大岗子村村民委员会,大安市机械经营林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岗民初字第196号原告:赵国民,男,1964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安市。被告:大安市大岗子镇大岗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华,职务,村委会主任。被告:大安市机械经营林场。法定代表人:黄金柱,职务,场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国,男,1974年3月18日生,汉族,干部,住大安市。原告赵国民诉被告大安市大岗子镇大岗子村村民委员会、大安市机械经营林场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民、被告大安市大岗子镇大岗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华、大安市机械经营林场委托代理人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3年由原告的父亲赵宝权一家在西坨里承包土地植树造林,共承包四社土地35公顷,到1989年共造林23公顷,其中8.2公顷没有达到标准,后来由东沟林场又造了一遍,造在原告家承包的土地上。西坨里林地是现在大岗子村太平庄四社与东沟林场合造分成林,合造林地有太平庄四社4.1公顷,当时此地承包人是赵宝权(赵国民父亲)。2011年大岗子村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与东沟林场对1989年所造的(2.2)班、(65.64)小班面积8.2公顷林地按五五进行了分成,村上接受了4.1公顷林地。原告知道后,几次与村上交涉,没有结果。原告家是太平庄四社西坨里土地承包人,本着尊重事实的原则,土地和树木太平庄四社社员同意归还给我,而大岗子村拒不交还。故请求判令大安市大岗子镇大岗子村村民委员会、大安市机械经营林场将位于西坨里的2林班65小班东侧10垄、2林班64小班东侧9垄面积4.1公顷林地上的树木返还给我。被告大安市大岗子镇大岗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11年5月20日,经市领导同意,由林业局负责组成联合调查小组,对国社合造林地进行调查,经东沟林场与大岗子村协商,1989年所造林地面积8.2公顷按五五分成,我村分得面积4.1公顷。后原告多次找村上协商,我村于2014年8月10日召开村民代表会,参加会议的代表都同意按原来与东沟林场签订的协议办理。2014年8月27日,在太平庄屯村部又召开了4社社员会议,决定1989年国社合造林地树木归赵宝权所有,林地归村集体4社所有。被告大安市机械经营林场辩称,2011年年初,大岗子村到市里去找土地分成的事,1989年我们东沟林场与大岗子村国社合造8.2公顷林地,当时我们约定与村上五五分成,因为地是村上的,我们负责机器栽树,五五分成后我们得到4.1公顷林地。我们视为地是村上的,所以我们与村上办的五五分成手续,我认为和原告没有关系。至于原告与大岗子村有什么纠纷,我们不清楚。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或辩解,分别向合议庭对案件事实做了陈述,并出示了相关证据。经过庭审调查,合议庭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返还4.1公顷林地树木给原告?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亦无补充。现根据双方的请求,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如何适用法律,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被告大安市大岗子镇大岗子村村民委员会应将争议4.1公顷林地上的树木返还给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了证明争议的林地是四社的,其是四社承包人,四社社员同意归还4.1公顷树木,树伐完后地归四社,其向本庭提交了证明两份。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本庭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为了证明在1989年村上与东沟林场没有造林协议,原告提交了证明一份。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大岗子村认为应该按照2011年5月20日的协议办理;东沟林场认为它们只能跟大岗子村有协议,不可能跟太平庄屯有协议。本庭经过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既然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了证明争议的树木归原告所有,4.1公顷林地归村集体四社所有,被告大安市大岗子镇大岗子村村民委员会提交了协议一份、证据两份。原告及被告大安市机械经营林场质证后无异议,本庭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为了证明国社合造林地是大岗子村提供的,协议五五分成,被告大安市机械经营林场提交了协议书一份。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他是林地承包人,应该分成给原告。被告大安市大岗子镇大岗子村村民委员会质证后无异议。本庭经过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所提异议并非针对证据本身,本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被本庭确认的证据可证明以下事实:一、本案争议的4.1公顷林地在1989年国社合造林时的承包人是赵宝权(原告赵国民之父,已去世);二、2011年5月20日,被告大安市大岗子镇大岗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大安市机械经营林场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由于种种原因,当时未签订分成协议,经双方协商,大安市机械经营林场分得2林班65小班西侧9垄、2林班64小班西侧10垄,面积合计4.1公顷。大安市大岗子镇大岗子村村民委员会分得2林班65小班东侧10垄、2林班64小班东侧9垄,面积合计4.1公顷;三、2014年7月24日,大岗子村部分村民在原告所持的证据上签字,同意把争议的树木归还原告。四、2014年8月10日,大岗子镇大岗子村太平庄屯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表决按原来大岗子村与大安市机械经营林场签订的造林协议办理。该决议上有于春生等七人签名。本院认为,1989年,大安市机械经营林场参与了争议林地的国社造林活动,虽然大岗子村作为争议林地的所有权人参与了2010年与大安市机械经营林场的林地分成协议,但在1989年国社造林活动时,争议林地的实际承包人为赵宝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27条规定,集体或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而所谓的国社合造林是指国家出钱、集体出地,国家与集体合作造林,收益按比例分成的特有造林模式。本案中大安市机械经营林场参与的国社合作造林的林地,虽然大岗子村为林地的所有权人,但在1989年实际承包人为赵宝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赵宝权享有争议林木的所有权,现赵宝权已经去世,其他子女放弃了继承权,所以争议的林木原告赵国民享有所有权。大岗子村取得争议林木的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安市大岗子镇大岗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西坨里的林地(2林班65小班东侧10垄、2林班64小班东侧9垄,面积合计4.1公顷)上的林木所有权返还给原告赵国民。二、被告大安市机械经营林场不承担责任。诉讼费500.00元由被告大安市大岗子镇大岗子村村民委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胡国利审判员  朱云升审判员  李洪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杜卫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