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徐祝高与沈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祝高,沈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河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徐祝高。被告沈康。本院在审理原告徐祝高与被告沈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祝高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祝高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祝高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祝高负担。审 判 长 许 霞代理审判员 钟静姝人民陪审员 郁晓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戴淑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