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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徐祝高与沈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祝高,沈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河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徐祝高。被告沈康。本院在审理原告徐祝高与被告沈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祝高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祝高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祝高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祝高负担。审 判 长  许 霞代理审判员  钟静姝人民陪审员  郁晓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戴淑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