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大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大初字第00204号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义县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焦某某,系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合作联社法律事务经理。被告刘某某,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赵某某,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义县。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11月9日共从我社借款共计60万元并用自有房权证0107087、2012003285号房产及义国用(2013)第080719331号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间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52546.97元及利息94472.2元。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办理了展期,展期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赵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因家庭经营赔偿,现暂无能力偿还,请求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11月9原告与二被告签订2份金融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借款抵押物为自有(房权证号0107087、20120032**)房产及义国用(2013)第080719331号土地使用权。2013年10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对该二笔借款订立了展期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贷款利率11.16%,逾期贷款利率16.74%。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对抵押物在义县房产管理处及义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4年6月7日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42.83元,2014年7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4.14元。展期期间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31050.60元。展期期满,二被告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偿还借款本息明细表、抵押合同、他项权利登记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有效。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及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2546.97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1050.60元)。二、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某某名下与被告赵某某共有的坐落于义县榆树堡镇梁家塔村房屋2套(所有权证号:0107087、2012003285)及义国用(2013)第080719331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5元,减半收取4637.5元,由被告刘某某、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学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贞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