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孙某与钱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甲。上诉人孙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甬东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孙某与钱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钱某乙,生育一女名钱某甲。2003年9月26日,江东区矮柳股份经济合作社成立,登记在钱某名下股权为1289股,其中人口股380股、农龄股909股。2005年11月24日,孙某与钱某协议离婚。协议对儿子钱某乙的抚养、家庭存款、钱某名下的债务以及两套房屋的权属进行了约定,但未载明本案所涉股权。2014年1月7日,钱某去世。本案诉讼中,案外人钱某乙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声明,认可钱某名下的江东区矮柳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权系孙某与钱某婚内共同财产,孙某享有一半所有权。孙某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11月24日,孙某与钱某协议离婚,但双方未对钱某名下的江东区矮柳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进行分割。孙某认为,登记在钱某名下的江东区矮柳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权系夫妻婚内共同财产,离婚时双方对该财产未予分割。为此,请求判令:登记在钱某名下的江东区矮柳股份经济合作社1289股股份权益的一半归孙某所有。钱某甲在原审中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孙某与钱某于2005年协议离婚,现要求再次分割财产,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二、诉讼主体错误。孙某与钱某离婚时,双方财产已分割完毕,并不存在未分割的婚姻财产。钱某甲处并未有孙某与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孙某与钱某离婚后,双方仍处同居状态。钱某的所有物品、财产包括证件、存折、股权证等均由孙某保管。钱某去世后,孙某仍拒绝交出这些物品。到目前为止,钱某甲尚未继承任何遗产,未取得涉案股份的分红款及补偿,也未实际控制该部分财产。将钱某甲列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根据孙某诉请,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所有权确认之诉。江东区矮柳股份经济合作社是基于原村委会撤销,将集体财产进行股份制改造。经济合作社设立后,原村民持股享受月工资分红和年底奖金分红,股份仅是合作社内部计算收益分红的点数,其实际所有人及控制人仍为该合作社。孙某对该合作社股份权益归属有异议,起诉对象应该是江东区矮柳股份经济合作社。三、江东区矮柳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份权益系钱某个人财产。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份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并非个人财产。没有财产所有权,无从分割。江东区矮柳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份是以个人为单位分配。合作社成立时,钱某分得1289股,钱某乙也分得数百股。孙某因工作性质原因,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分得股份。钱某甲因户口迁出,也未分得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份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从登记证书也可以看出,股份由农龄股与人口股两部分组成,均与钱某身份相关。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股份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孙某与钱某夫妻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还有未分割财产,故请求原审法院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05年11月24日,孙某与钱某协议离婚时,双方对子女抚养、家庭存款、钱某名下债务以及两套房屋进行了书面约定。离婚时,孙某知晓钱某名下江东区矮柳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存在,但未主张权利。离婚后至钱某去世期间,孙某也未对本案所涉股份及股权收益主张权利。钱某已经去世。孙某系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对离婚时财产分割情况具有比钱某甲强的举证能力。孙某应举证证明涉案股权系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孙某提供的书面离婚协议仅可以证明孙某与钱某未在离婚协议中书面约定对江东区矮柳经济合作社的股权处理,但尚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股权系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孙某与钱某于2005年11月24日离婚,于2014年8月25日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本案所涉股权,且未能证明所涉股权系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钱某甲主张的孙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孙某负担。宣判后,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登记在钱某名下的江东区矮柳股份经济合作社1289股股份权益的一半归孙某享有。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涉案股权系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孙某与钱某的离婚协议并未涉及涉案股权的分割,原审判决也已明确涉案股权属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涉案股权属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以离婚时孙某知晓涉案股权的存在、在离婚时及钱某去世前孙某未主张权利为由,认定孙某与钱某离婚时已对涉案股权进行分割,属错误推断。事实上,离婚后涉案股份的分红一直由孙某领取,这一事实能够认定涉案股权已经分割给孙某所有。二、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孙某提交的离婚协议可以证明涉案股权未经处理,无需再进一步举证证明。三、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钱某甲辩称: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孙某的诉请不应支持。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份所有权归全体村民集体所有,并非社员个人财产,无从分割。股份是以个人为单位分配的,与身份相关,并非以户为单位分配。除钱某外,钱某乙也分到了股份,孙某和钱某甲因不符合社员资格未分配到股份。故涉案股权属钱某的个人财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某与钱某的离婚协议中对双方的家庭财产包括房产以及一套有争议的房产、存款、债务等予以分割。从双方2005年离婚直至2014年钱某去世,孙某从未主张分割涉案股权。根据孙某在案件中的陈述,当时不分割是因为股份的收益较低,每个月只有300多元,而钱某当时没有其他的收入,故股份收入都分配给钱某作为收入;离婚后,双方仍共同居住生活,钱某的股权证、银行卡虽放在孙某处,但每个月的分红孙某领来都是交给钱某的,可见孙某主观上也认定离婚后股份权益由钱某个人享有。孙某辩称双方曾口头约定暂时不分股权,因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钱某已经去世,也无从考证。另外,股权的取得是基于钱某的社员身份,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结合以上事实,原审法院将涉案股权是否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孙某一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审 判 员 袁玮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贺佳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