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4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郑晓科与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晓科,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晓科。委托代理人罗列,江苏正文人(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黑龙江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吴礼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饶青峰,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晓科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2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晓科于1996年10月7日进入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士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郑晓科曾担任包装课组长。沪士公司的《员工规章守则》严重违规行为:代他人刷卡,要求他人代为刷卡或伪造出勤记录,双方同一受到处分。员工规章守则里严重违规:第一次违规:书面警告,解除合同。2014年3月15日郑晓科上中班(16时至00时),刷卡记录显示2014年3月15日19时56分刷上班卡,2014年3月16日01时32分刷下班卡,而录像显示此时间只有袁乐一人,此时袁乐刷卡时间亦为2014年3月16日01时32分。2014年4月14日沪士公司对郑晓科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告,认为郑晓科违反员工规章守则的代他人刷卡,要求他人代为刷卡或伪造出勤记录,双方同一受到处分。经调查取证,确认郑晓科要求他人代为刷卡伪造出勤记录之行为属实,对郑晓科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惩处决定(并经工会同意)。嗣后,郑晓科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沪士公司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2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000元。该委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裁决:一、沪士公司支付郑晓科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3336.27元;二、驳回郑晓科的其他仲裁请求。郑晓科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刷卡记录、视频资料、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规章守则》、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郑晓科的诉讼请求为:沪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郑晓科进入沪士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郑晓科为沪士公司提供了劳动,沪士公司依法应当支付郑晓科的工资。在原审审理中,郑晓科、沪士公司对仲裁裁决的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3336.27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郑晓科对沪士公司提供的《员工规章守则》不认可,并提出该规章制度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订。沪士公司提供了沪士公司的网站、郑晓科个人培训记录表、部门培训状况调查表、课程意见调查表、训练课程有效性评估表、纪律管理培训试卷、纪律管理程序沟通会议、上课签到表,郑晓科对此均不认可。沪士公司提供的上述部分证据,可以证明沪士公司采用征求意见方式对《员工规章守则》的修订,即民主集中统一制订,可以认定《员工规章守则》经过民主程序制订,郑晓科认为《员工规章守则》未经民主程序制订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沪士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沪士公司对员工采取各种形式的教育培训,对员工进行了《员工规章守则》发放,并在沪士公司内网上公示。郑晓科对规章制度签收表上认为不是本人签字,沪士公司认为可能存在冒签,其他证据也可以证明规章制度已经公示。袁乐承认了代郑晓科打卡之事实,也愿意接受沪士公司对其的处罚,也印证了沪士公司规章制度已经公示。综上所述,应当认定郑晓科对沪士公司的规章制度是应当知道的,故沪士公司的《员工规章守则》可以作为处分郑晓科的依据。郑晓科对违纪事实不认可,认为其00时下班,但没有刷卡记录,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沪士公司提供的刷卡记录及视频资料能够证明郑晓科下班由他人代打卡。同时,沪士公司在仲裁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当时三次找袁乐谈话,袁乐承认代郑晓科打卡之事实,也愿意接受沪士公司对其的处罚(袁乐也被解除劳动合同而没有申请仲裁)。郑晓科对沪士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无异议,原审法院对录音资料予以认定。录音资料郑晓科对是否代刷卡不作表态,并认为要咨询专业人士(推托),但郑晓科对是否存在托人代打卡直接可作出表示,而不直接表示,视为郑晓科默认托人代打卡之事实。郑晓科的行为符合《员工规章守则》解除之情形。郑晓科不履行劳动义务,造成公司损失,也应当认定郑晓科营私舞弊、严重失职,给沪士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符合法定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综上所述,沪士公司对郑晓科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郑晓科要求沪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之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郑晓科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3336.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郑晓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郑晓科负担。上诉人郑晓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职期间从未叫人代为刷卡,录像中打卡的人不是上诉人,录像显示的时间是凌晨1点42分,但上诉人当天下班时间是凌晨0点,上诉人在凌晨0点已下班并刷卡,上诉人没有必要叫人代为打卡,因为凌晨1点42分的刷卡行为与工资绩效无关。打卡记录显示上诉人在凌晨0点、凌晨1点42分两次刷卡,足以说明凌晨1点42分刷卡已无效,上诉人在凌晨0点已下班。自仲裁到一审,袁乐均未出庭说明情况,一审认定“袁乐与被上诉人进行了谈话,并承认代为刷卡”无事实依据。袁乐是错拿上诉人的卡去刷卡。被上诉人规章制度的制定未经民主程序,上诉人亦未收到过。被上诉人无故克扣上诉人3、4月份工资(经上诉人催告后才补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000元。被上诉人沪士公司表示服从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其员工上下班采用刷卡的考勤方式,既属于劳动纪律的要求,又属于被上诉人制定的规章制度之一。员工一人一卡,随身携带,刷卡须由本人完成。根据上诉人的刷卡记录显示,2014年3月16日01时32分刷下班卡,而监控视频显示该时间段只有另一员工袁乐一人在场,且袁乐存在两次刷卡的行为,袁乐的刷卡记录同样显示袁乐当日01时32分刷下班卡。故袁乐代上诉人刷卡的事实可予认定。上诉人虽然极力否认委托袁乐刷卡,但上诉人对袁乐刷其下班卡的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结合代刷卡人袁乐因此接受被上诉人处罚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在给予上诉人沟通申辩机会期间,上诉人对是否存在托人代刷卡不作当面表态、反而表示需咨询专业人士的行为,应当认定上诉人存在托人代刷卡的事实。上诉人关于袁乐错拿上诉人的卡刷卡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上诉人托人代刷卡的行为符合被上诉人《员工规章守则》违纪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被上诉人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上诉人赔偿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规章制度的制定未经民主程序,上诉人亦未收到过。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公司网站、上诉人个人培训记录表、部门培训状况调查表、课程意见调查表、训练课程有效性评估表、纪律管理培训试卷、纪律管理程序沟通会议、上课签到表,上述部分证据表明被上诉人采用征求意见方式对《员工规章守则》的修订,即民主集中统一制订,被上诉人对公司员工采取各种形式的教育培训,发放《员工规章守则》,并在公司内网公示,故应认定《员工规章守则》经过民主程序制订;结合上诉人系工作17年以上的老员工且曾任职组长的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应当知晓,《员工规章守则》可作为处分上诉人的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晓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封雨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