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住会宁县。2014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靖远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白银区看守所。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初,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被害人田某某经营的小卖部中盗得现金1000元;2014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被害人连某的精品店盗得一元旧版人民币25张;2014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被害人牛某经营的菜棚内盗得现金1000元;2014年9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店内盗得现金1592元,被李某某当场抓获并报警。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对定性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被害人田某某经营的小卖部中,盗得现金1000元。2014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被害人连某经营的店内,盗得一元旧版人民币25张,案发后在被告人处扣押后发还被害人。2014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被害人牛某经营的菜棚内,盗得现金1000元。2014年9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店内,盗得现金1592元,被李某某当场抓获并报警。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现金被当场抓获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主动供述了其他盗窃事实,且盗窃田某某的1000元在案发前已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牛某的报案情况。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盗窃所得赃物以及发还被害人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在其经营的店内盗窃1592元后被其当场抓获并报案的过程。(2)被害人牛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盗窃其菜铺内1000余元现金的事实。(3)被害人连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盗窃其25张1元面额的旧版人民币的事实。(4)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在其经营的小卖部内盗窃1000余元现金,后给其退还的事实。4、证人证言(1)曹某甲(赵某某丈夫)的证言,证明赵某某有偷盗的习惯,2014年9月11日与其打架后便离开了家,9月13日回家拿了她的衣服后又离开了家,其本人没有离开过家里。(2)曹某乙的证言,证明赵某某平时有偷盗的习惯,2014年9月11日后曹某乙一直呆在其家里。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盗窃事实均予以供认,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7、(2014)靖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曾于2014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靖远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6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盗窃李某某现金时被当场抓获,是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同种较重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其在案发前退还了盗窃田某某的1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多次盗窃,又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量刑范围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雪梅审 判 员 杨黎霞人民陪审员 赵艳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