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松明与赵晓兰、葛治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明,赵晓兰,葛治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733号原告:王松明。被告:赵晓兰。被告:葛治华。原告王松明为与被告赵晓兰、葛治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晓兰、葛治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明起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赵晓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2分,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赵晓兰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其余利息。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赵晓兰、葛治华立即归还原告王松明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12000元(自2014年8月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1月止)。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请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973元。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松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晓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二、结婚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赵晓兰、葛治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赵晓兰、葛治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期间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2日,被告赵晓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松明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赵晓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松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期为壹年,月利息2分”。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赵晓兰借款100000元。被告赵晓兰已支付原告2014年7月底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晓兰向原告王松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赵晓兰经催讨后仍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赵晓兰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晓兰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赵晓兰所负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晓兰、葛治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松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9973元,合计10997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赵晓兰、葛治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 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