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赵自礼与陈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自礼,陈孝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38号原告赵自礼,男,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被告陈孝全,男,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缺席)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自礼诉被告陈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利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孝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自礼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陈孝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出具欠条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现金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陈孝全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孝全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陈孝全向原告赵自礼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孝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孝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与质证权,默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庭审出示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系原件,无明显瑕疵,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由王鲲担保,被告陈孝全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赵自礼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赵自礼现金30000元整。今借人陈孝全保证人王鲲2013.11.18”。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陈孝全提供了借款,被告陈孝全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孝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自礼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孝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姚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