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初字第0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湖南天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望城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天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1678号原告湖南天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区校路南侧喻家坡路40号。法定代表人肖勇,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肖曙光,长沙市望城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沙市望城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高裕中路92号。法定代表人杨奇才,校长。委托代理人XX刚,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飞跃,该校副校长。原告湖南天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御公司)诉被告长沙市望城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望城职业中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潘智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成康、钟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御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曙光、被告望城职业中专委托代理人XX刚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被告望城职业中专委托代理人龙飞跃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御公司诉称,1998年下半年,原告天御公司承建了被告望城职业中专的2号楼教工宿舍。2000年工程即竣工。但直到2009年,双方才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审定为1065234元。因原告天御公司系带资进场,2001年经与被告商议,原告于1998年向银行所借300000元贷款由被告承担银行贷款利息,月利率为7.665‰。被告方负责人刘正辉对此签字认可。被告十四年来仅支付了部分贷款利息,至今尚有50余万元本息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7627元及利息(按月利率7.665‰从2001年1月1日开始计算,截至2014年6月30日为10万元,依此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被告辩称:1、原告承揽被告的2号楼教工宿舍系事实;2、双方于2009年才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065234元;3、双方已对2001年以前的部分付款进行了对账,且原告也确认了2001年以前的付款金额为657607.94元;2002年、2004年,被告还支付了28276元工程款,双方对此没有对账确认;被告于2010年至2014年支付了300000元工程款,总计已支付985883.94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79350.06元;4、被告只是对原告因资金不足而向银行贷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了确认,而未认可代为偿还贷款或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0000元贷款的利息没有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望财评审(2008)572号工程结算审核书》、《望城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结算审查验证定案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所承建的望城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2号楼扩建、旧房改造及附属工程造价直到2009年9月28日才审定出来,审定工程造价为1065234元。证据二、《望城县职业中专2号楼教工宿舍楼改扩建工程结算会议纪要》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在2000年就已竣工,而原、被告就工程款结算多次协商未果。证据三、《职业中专2号楼改建扩建工程质量验收住户签字表》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在2000年12月底就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拖欠工程款利息应从2000年12月底开始计算。证据四、借款借据、报告及证明各1份,拟证明经被告方同意,原告贷款300000元进场施工,被告承诺承担贷款利息。证据五、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刘云辉在中国银行望城支行账号为59×××59的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的时间是2014年2月8日。被告望城职业中专对原告天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没有40多万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工程款利息不能从2001年1月开始起算,因为双方于2009年才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原件,且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被告,因此工程应该由被告进行验收而不是住户个人验收;因证据四中借款借据无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四中报告的落款时间有涂改,自2001年7月开始刘正辉没有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正辉也只是对刘云辉借款的事实进行了属实的描述而没有认可被告应承担300000元贷款的利息;证据四中证明的内容也没有表明被告一定要承担利息;对证据五无异议。被告望城职业中专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0年9月4日金额为8999元的收条、2001年9月21日金额为11597元的收条、2002年6月12日金额为3840元的收条、2004年3月1日金额为3840元的收条各1份,拟证明该4笔款项共计28276元分别是被告代原告支付油漆工工资、材料款等,均应抵扣原告的工程款。证据二、2010年3月29日金额为10000元的领条、2010年7月1日金额为20000元的领条、2010年9月21日金额为20000元的收条、2012年1月19日金额为40000元的支付申请书和发票、2012年8月23日金额为70000元的领条、2013年3月1日金额为20000元的发票及相应的记账凭证、2013年6月9日金额为20000元的发票及相应的记账凭证、2014年2月8日金额为100000元的发票及相应的记账凭证,拟证明该8笔款项共计300000元均是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证据三、1999年至2001年付教工宿舍2号栋工程款对账单1份及付款凭证58张,拟证明1999年至2001年被告另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7606.94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一、二、五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的证据三虽无原件但结合证据二即会议纪要,可以认定原告所承包的工程于2000年已竣工,且工程质量验收经住户签字认可;原告的证据四中的借款借据无原件,报告的落款时间有涂改,而且报告和证明中刘正辉也仅仅是对刘云辉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而没有表示被告望城职业中专愿意承担刘云辉的借款利息。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一、二、三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且原告均无异议,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8年,原告天御公司(原长沙众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望城职业中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天御公司承包被告望城职业中专的教工宿舍2号楼扩建及改造、附属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未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及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御公司派刘云辉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00年12月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09年9月28日,原望城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原告所完成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审定工程款为1065234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审定金额均无异议。被告望城职业中专已支付原告天御公司工程款985882.94元,其中2009年9月28日以前支付685882.94元,2009年9月28日以后支付300000元。被告望城职业中专于2009年9月28日以后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是:2010年3月29日支付10000元,2010年7月1日支付20000元,2010年9月21日支付20000元,2012年1月19日支付40000元,2012年8月23日支付70000元,2013年3月1日支付20000元,2013年6月9日支付20000元,2014年2月8日支付10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款数额。被告望城职业中专将教工宿舍2号楼扩建及改造、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天御公司施工。原告天御公司已完成全部工程,被告望城职业中专应支付原告天御公司全部工程款。根据原望城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审定结果,原告天御公司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065234元,被告望城职业中专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85882.94元,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9351.06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中超过79351.0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且对工程交付时间无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之日即2009年9月28日开始计算。同时,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给付标准,事后也没有约定按照原告贷款300000元的月利率7.665‰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望城职业中专在2009年9月28日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685882.94元,在2009年9月28日以后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现还有工程款79351.06元未支付。因此,对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以后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应该分别按照每笔工程款支付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来计算。根据以上计算标准,被告望城职业中专对其于2009年9月28日以后支付的工程款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85334.99元(详见附表,对尚欠的79351.06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2日),对尚欠的79351.06元应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原告天御公司要求被告望城职业中专按月利率7.665‰,从2001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仅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市望城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天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9351.06元及利息85334.99元,并以欠付的79351.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湖南天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南天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76元,由原告湖南天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长沙市望城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负担2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智慧人民陪审员 龚成康人民陪审员 钟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 宇附:利息计算明细表时间段天数欠款额(元)年利率(%)日利率利息(元)2009.9.28-2010.3.290.0148268.452009.9.28-2010.7.10.01482009.9.28-2010.9.210.01481056.12009.9.28-2012.1.190.01856228.832009.9.28-2012.8.230.017112675.832009.9.28-2013.3.10.01784444.442009.9.28-2013.6.90.01782009.9.28-2014.2.81000000.017828337.782009.9.28-2014.10.2279351.060.018226709.35合计85334.99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