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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黄伟器与符发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器,符发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572号原告:黄伟器。委托代理人:黄得孔。委托代理人:黄伟俊。被告:符发标。委托代理人:黎昌伟。原告黄伟器诉被告符发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器及委托代理人黄得孔、黄伟俊、被告符发标及委托代理人黎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1时43分,原告驾驶琼C2TW**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洋浦经济开发区三都镇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都镇政府往东约1000米路段时,适逢被告驾驶琼ARB0**小型轿车沿三都镇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段,两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目前原告还在海南省边防总队医院接受治疗。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洋浦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避责任,在向原告支付3万元医疗费后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第一阶段医药费70167.3元、误工费13500(150元/天×90天)元、护理费4500(50元/天×90天)元、营养费:1350(15元/天×90天)元,合计89517.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89517.3元不具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上的支持。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70167.3元没有医院的住院病历以及疾病证明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从原告所举的证据中,仅有一张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和三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这些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这些费用的产生,是否与治疗其他疾病有关无从得知。尤其值得指出的是,该医疗收费专用票据的“其他”栏目一项即产生了19462.85元,这一项费用的产生与本案交通事故致伤治疗是否有因果关系,没有证据予以证实。退一万步来讲,即使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70167.3元,那么,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借给其30000元,这笔借款应予以剔除。2、原告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其在住院期间的合理费用享有50%以上的核销,核销后不足部分应按责任承担。原告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人员,按照洋浦地区的规定,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合理费用享有50%以上的报销补偿。而被告此次受伤也是按上述规定报销,领了补偿款。假如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70167.3元,那么按50%计算,医保办已报销35083.65元,剩下的35083.65元应按责任70%与30%划分承担,被告承担的70%为24558.56元,原告承担30%为10525.08元,仅医疗费这项原告应退回被告5441.44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350元均没有法律依据。从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专用票据显示,原告住院仅39天。然而,原告主张90天的误工费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2014年至2015年度海南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第(一)项“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21284元,每天工资为58.31元。可见,原告以15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同样,护理费90天于法无据,营养费90天也没有证据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被告同样致伤住院,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也应承担被告经济损失的30%责任。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在现场因眼睛受伤,所以让别人打电话报警,被告并不是“逃离”现场,被告认为被告应该承担同等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证据材料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责任认定书也没有申请复议;2、原告在海南省边防武警总队医院住院费据1张、住院费用每日清单一组、住院病案和疾病证明书、海南省人民法院门诊票据1张、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门诊票据2张,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70167.43元,与诉状中的数额有一些误差,以实际的数额为准。被告为证实其反驳意见,出示证据材料如下:急诊病历,以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被送往海南省人民医院急诊后入院住院治疗;2、疾病证明书,以证明被告经医生诊断后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住院登记表,以证明被告在海南省眼科医院住院登记;4、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以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在农垦那大医院、海南人民医院、海南省眼科医院门诊检查发生的费用;5、医疗费用结算清单,以证明被告致伤治疗14天,发生住院医疗费用10354.78元,进入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9466.54元,按医保规定合理的报销50%的4882.80元之外,被告负担的医疗费用为5471.98元。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并提出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议,是因为被告眼睛受伤。对原告出示的农垦医院、省人民医院的三张门诊票据没有异议;对边防总队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住院发生的费用是否与原告受伤有关联,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综合原、被告举证情况、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1即事故认定书,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过错大小,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能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1-5,虽能证实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但与本案中原告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1时43分,原告驾驶琼C2TW**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洋浦经济开发区三都镇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都镇政府往东约1000米路段时,适逢被告驾驶琼ARB0**小型轿车沿三都镇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段,两车发生相撞,导致原、被告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南省人民医院洋浦经济开发区分院检查治疗,支出门诊费796.90元;当日原告在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检查治疗,支出门诊费599.97元。并于当日入住海南省边防总队医院,入院诊断:1、左小腿远端不全离断;2、左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足第5趾近节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合计39天,支出住院费68770.56元。海南省边防总队医院以“因新旧系统更换需先暂时办理出院手续”为由,给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后再次重新入院继续治疗,原告主张的系第一次住院费用。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即离开现场前往医院治疗伤情。2014年11月17日,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发标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右侧通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而逃跑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黄伟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符发标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当事人符发标承担主要责任,黄伟器承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应当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另查明:1、被告已给付原告赔偿款3万元,被告驾驶的琼ARB0**小型轿车在保险到期后,一直未办理投保手续。2、2014一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规定如下:职工年平均工资:45573/年。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家人护理。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按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第一阶段医疗费合计为70167.4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70167.3元,未超过核准的数额,予以确认。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举证证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收入按海南省交警总队发布的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的伤情在第一次出院时尚未治愈,原告主张误工时间90天,予以确认,误工时间从2014年9月1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误工费计11237.18元(45573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的伤情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应由1人进行护理。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90天的护理费4500元,合理合法,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因事故身体致伤需加强营养恢复身体机能,原告按15元/天、计算90天的营养费计1350元,合理合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医疗费70167.3元、误工费11237.18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87254.48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237.18元、护理费4500元。根据《》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所涉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告违反了“机动车、非机动车靠右侧通行”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并依法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反驳意见,不予采纳。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后,余款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49213.84元[(70167.3元+1350元-1万元)×80%]。以上核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款数额为74951.02元(1万元+11237.18元+4500元+49213.84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万元,被告仍应给付原告第一次住院阶段的赔偿款为44951.02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第一阶段费用89517.30元,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举证证实住院部分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根据《〉》第十九条第一款“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其明确表示只作为抗辩意见提出,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第、第二十条、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发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黄伟器赔偿款44951.02元;二、驳回原告黄伟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符发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减半收取1019元,由被告符发标负担519元,由原告黄伟器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立川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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