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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一终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满建与董虎生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虎生,王满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虎生。委托代理人:孙福奎,阜新市方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满建。委托代理人:刘明继,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满建与原审被告董虎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太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董虎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奎,被上诉人王满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满建一审诉称:原告从鼎鑫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位于太平区红纬路74-7门房屋,并于2009年5月3日在阜新市房产局办理产权证,房证号为:阜房权证太平区字第太31371号。因被告长期占用该房屋,原告多次与其交涉被告拒不搬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房屋内搬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虎生一审辩称:早在阜新鼎鑫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红纬小区的时候,开发商在没有与我有任何联系的情况下,野蛮拆除我在红纬小区的民房两户,造成我的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以及无家可归。大约是2005年13号楼挖地槽的前几天,我占用了10号楼的74-6、74-7号门房暂住,等待开发商与我解决问题至今,后来开发商为了转嫁矛盾于2009年把74-7号门房卖给了王满建,而事实是我与王满建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所以他起诉我没有任何理由。开发商有意把有问题的房子卖给他,他应该起诉开发商,开发商和我之间有矛盾,我占用房子在前,王满建买房子在后,责任在开发商与我无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满建于2007年6月20日购买阜新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太平区红纬路74-7门,建筑面积128.37平方米网点一户。红纬小区网点交款明细记载原告王满建经转账交款436458元。该房屋于2009年5月3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阜房权证太平区字第太31371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王满建,与赵春香共有。原告付款后,争议房屋未向其交付,一直由被告占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红纬小区网点交款明细,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原告于2009年5月3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就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对其所享有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董虎生占用该房屋的行为已经妨害所有权人行使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因其与阜新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拆迁问题上存在争议而占用争议房屋一节,因原告已取得该争议房屋所有权,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太平区红纬路74-7门网点腾迁。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董虎生负担。董虎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阜新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强行野蛮拆除了上诉人在红纬小区居住的两户平房。上诉人暂住红纬小区10号楼74-6、74-7号,阜新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答应把房子给我。阜新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也不到房子看一看,这样有纠纷的房子就买了,并办理了房证,阜新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王满建二审答辩认为:被上诉人购买该房屋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而且被上诉人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物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07年6月20日购买了本案讼争房屋,并于2009年5月3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讼争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满建、赵春香。被上诉人对该讼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从其所有的房屋内搬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阜新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阜新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答应把讼争房屋给上诉人,但是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董虎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淑辉审 判 员  李祥彬代理审判员  苑明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