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沈以正与顾春香、嵇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以正,顾春香,嵇绍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沈以正,居民。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春香,居民。被告嵇绍萍,居民。原告沈以正诉被告顾春香、嵇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以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旭东、被告嵇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以正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3200元(从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春香未作答辩。被告嵇绍萍辩称:担保上签名是我签的,我没有见到借款,我怀疑是原告与被告顾春香串通,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顾春香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嵇绍萍为该借条提供担保,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80000。月息2分,借款人顾春香,担保人嵇绍萍2014年6月11日”。被告借款后未予清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春香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嵇绍萍为该债务进行担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利息的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按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按年年息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98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嵇绍萍辩称我怀疑是原告与被告顾春香串通,被告嵇绍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沈以正借款80000元,利息2986元,合计82986元。被告嵇绍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沈以正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原告沈以正负担80元,由被告顾春香、嵇绍萍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乃春审 判 员 唐谊成代理审判员 刘大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