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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宋卫强诉上海百联金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卫强,上海百联金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卫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百联金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上诉人宋卫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6日,宋卫强向上海百联金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金山公司)购买了苹果IPADMINI2产品一台,货款为3,097元,百联金山公司与宋卫强当面将机器拆封、激活后,交付宋卫强,宋卫强当即支付百联金山公司货款3,097元。宋卫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花屏现象,百联金山公司曾为宋卫强恢复出厂设置,故障消除。此后,宋卫强所购机器再次出现故障,遂向苹果授权服务中心提出修理。2014年8月22日,经苹果授权服务中心检测,宋卫强送修的机器系经过擅自改装而导致不能开机使用,并不属于保修的范围,故拒绝为宋卫强进行保修。宋卫强于2014年8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百联金山公司退还货款3,097元,并按货款的三倍赔偿9,291元。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如果存在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宋卫强认为其所购机器是经检测系改装机而主张百联金山公司构成欺诈,应当就此举证予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那么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首先,根据双方的举证,宋卫强向百联金山公司购买机器时,机器的原包装完好无损,百联金山公司是与宋卫强当面拆封、激活机器,由此说明宋卫强的举证难以证明机器在销售之前就已改装的事实。其次,依据宋卫强的陈述,宋卫强并非在购机当时即发现机器出现故障,而是在使用一段时间后才出现质量问题,说明宋卫强当时购买的机器并不存在质量瑕疵。最后,依据宋卫强的举证,自宋卫强购机以后,至苹果授权服务中心出具检测报告,已经历时三个多月,在此期间,机器一直在宋卫强的掌控之下,并不能排除宋卫强使用不当而导致机器出现故障。因此,宋卫强仅仅依据检测报告来主张百联金山公司构成欺诈,显然证据不足,宋卫强提出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能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卫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元,由宋卫强负担。宋卫强上诉称,宋卫强所购买的苹果IPADMIMI2产品有质量问题,百联金山公司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假乱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据此,宋卫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原审诉请。百联金山公司辩称,系争苹果IPADMIMI2产品有质量保证书,属合格产品。百联金山公司在宋卫强购买该产品时,当面为宋卫强开机激活机器,该产品并无质量问题,可正常使用。系争产品系因经私自改装而不能保修,不存在百联金山公司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的问题,宋卫强要求百联金山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卫强与百联金山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宋卫强所购机器系具有质量合格证的苹果IPADMIMI2产品,由百联金山公司当面为其拆封并激活,并未发现该机器有质量问题;而宋卫强在确认该机器可正常使用后,也实际予以接受,未提出任何异议。百联金山公司在向宋卫强出售系争机器过程中,其行为符合产品销售的操作规范,并无过错,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系争机器在宋卫强使用一段时间后发生故障,经苹果授权服务中心检测,该机器因经擅自改装而无法开机使用,不能再予报修;但宋卫强并不能仅以该检测报告认为该机器本身在出售时有质量问题及与所发生的故障有必然的联系。按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情况下,消费者才有权要求按三倍的价格赔偿损失。宋卫强称百联金山公司以假充真,向其提供不合格产品,已构成欺诈,但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不能采信。百联金山公司按规定向宋卫强出售系争机器,无任何欺诈行为,宋卫强要求百联金山公司退还货款并按系争机器的三倍价格赔偿损失,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宋卫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元,由上诉人宋卫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审 判 员  岑佳欣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