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豫NN70**号轿车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公安局家属院,与梁某停在路东边的豫NF05**号轿车相撞。经鉴定孙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60.1Mg/lOOml。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物证照片,血样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笫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贾成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荣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