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丁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女,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程鹏,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灿、冷婧、被告人丁某、辩护人程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03时10分许,丁某驾驶小型轿车(车内司乘人员共八人)由南向北行驶一灯杆处时,为躲避对面来车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撞到西侧路台后翻车,致使乘车人徐某当场死亡,丁某、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徐某家属得到被告人丁某家属赔偿的人民币192600元,并对被告人丁某予以谅解,被害人杨某某及其他司乘人员也对被告人丁某表示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丁某依法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丁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丁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得到了谅解,其悔罪、一贯表现良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社会调查情况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申建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静娜 来源:百度“”